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
五九一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以故買贓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間,因家庭因素無法外出工作, 為以低價收購機車改裝後轉賣圖利,明知姓名年籍均不詳綽 號「老竽仔」、「水蛙」、「阿祥」、「展仔」等人係竊車 集團,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分別以新臺幣(下同)三千 元至五千元不等之代價,直接或透過己○○(所涉牙保贓物 部分另行審結)介紹,向上開人等收購如附表所示之贓車, 以換裝合法收購老舊機車之引擎外殼並改懸車牌之方式改裝 贓車,再出售與不知情之不特定人,藉以謀利並以之為常業 。嗣於同年四月九日晚間六時四十分許,乙○○騎乘丙○○ 所有如附表所示時間遭竊之贓車(原車號XYP-九九九號 ,原引擎號碼五NW-一二一三○二號,已改懸乙○○向羅 忠發購買其所有機車之NIW-○二六號車牌並換裝引擎號 碼四CW-一○○一八○號之引擎外殼)搭載己○○,行經 臺南市○○路四一七號前時,為警攔檢,因警方自己○○所 持有之手提包內扣得T型鎖三支、銅錘一支、萬能車鑰七支 、萬能鑰一組、小手電筒一支、扳手一支、起子三支、斜口 鉗一支、電源接頭五條、信號槍一支(含子彈六發,經送鑑 定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子彈或爆裂物)等物 ,復經乙○○同意前往其臺南縣安定鄉中榮村許中營九一之 一號住處搜索,因而扣得車牌號碼BPN-一九六號、NX W-二一六號、XYP-九九九號、J二二-二三五號、S Y二-二一五號機車車牌五面、機車引擎外殼三個(引擎號 碼均遭磨損)、引擎號碼為KC四○○九二六號機車之後引 擎含後車輪一個、懸掛UGX-九六○號車牌之機車(原車 牌為SY二-二一五號號機車)、懸掛JTZ-二七二號車 牌之機車(原車牌為BPN-一九六號機車)各一部等贓物 ,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及 審理程序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羅忠發、證人即被害人庚○ ○、廖乙蒨、丁○○、丙○○、戊○○○及證人己○○於警 詢所述大致相符,且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二份、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贓證物領據共 四張、高雄市政府楠梓分局、臺南市警察局及臺南縣警察局 車輛協尋證明單四張、臺南市警察局車輛尋獲證明單三張、 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五張、車籍 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三張、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 認可資料一張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五十條之常業贓物罪,係指以故買或收 受贓物行為維生之事業者而言,所謂維生之意即指,以犯罪 行為為生活之職業,恃之以維生,因之常業犯就其犯意而言 ,係以同一犯罪行為恃以維生之意思,反覆為之。至於犯罪 時間長短、所得多寡,及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 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 。本件被告乙○○因家庭因素而無法外出工作(詳下述), 竟先後多次故買他人竊得之贓車,以改懸合法收購機車車牌 並換裝引擎外殼之方式,改裝贓車出售以營利,足見被告乙 ○○以故買贓車改裝銷贓為其經濟來源,而以此為業,恃此 維生。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五十條 之以故買贓物為常業罪。
㈡起訴意旨雖僅認定被告乙○○故買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之 贓車,附表編號五之部分則未據起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 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被告乙○○故買附表編號五 被害人戊○○○所失竊贓車犯行,業經被告乙○○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均自白不諱,且依被害人失竊及查獲被 告乙○○持有該贓物之時間以觀,應認與本案檢察官起訴論 罪科刑之部分,具有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就 此未經起訴部分,一併加以審判。
㈢被告本案所犯為法定本刑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之罪。然被告乙○○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 序時供陳:其做改裝車是因為當時伊無法出去工作,伊母親 林鄭金刁糖尿病截肢(已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死亡), 伊姐姐小兒麻痺,伊還有三個小孩要照顧等語,並提出戶籍 謄本(被告乙○○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離婚,其尚有分 別為八十四年次、八十六年次、八十八年次之三名子女及其
姐姐林淑霞與其同戶籍)、殘障手冊影本(被告乙○○之姐 姐林淑霞係重度肢體殘障)、臺南縣安定鄉公所低收入戶證 明書各一份為證,復經本院向財團法人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 新樓醫院麻豆分院調取被告乙○○之母親鄭林金刁之就醫紀 錄,該院函覆「內科:病患(即鄭林金刁)為一糖尿病、高 血壓心臟病患,長期服用降血糖及降血壓藥治療。病患不規 則服藥,並於不同醫師的門診就醫。家醫科:依病歷記載病 患有糖尿病、高血壓性心臟病、糖尿病腎病變、糖尿病足S / PB-K截肢。此病人不固定於門診拿藥追蹤治療糖尿病 及高血壓性心臟病。」有該院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新樓麻 歷字第九五二五○號函及病歷資料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乙○ ○所陳俱屬真實,是以本件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 ,可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而堪憫恕,縱宣告 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情輕法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 十九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乙○○未思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貪圖不當利 益,以故買贓車改裝銷贓為常業,故買贓物數量雖非眾多, 仍嚴重滋長機車竊盜歪風,且造成被害人追索不便,亦危害 社會治安,然其前未曾有任何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良好,且經查獲後坦承犯 行,已有悔意及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示懲。
三、扣案物之說明
㈠被告乙○○經查扣BPN-一九六號、NXW-二一六號、 XYP-九九九號、J二二-二三五號、SY二-二一五號 機車車牌五面,分別係被害人庚○○、廖乙蒨、丁○○、丙 ○○、戊○○○之物,且均已交與被害人領回,有上開被害 人警詢筆錄、贓證物領據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 ㈡被告乙○○經查獲原車號為XYP-九九九號(原引擎號碼 五NW-一二一三○二號)之機車、扣案原車牌為SY二- 二一五號、引擎號碼為五FH-七三一一八○號、原車牌為 BPN-一九六號、引擎號碼為CK00000000號之 機車各一部及機車後引擎含後車輪一個(引擎號碼為KC四 ○○九二六號),分別為被害人丙○○、戊○○○、廖乙蒨 及丁○○所有之物,亦無沒收之依據。
㈢被告所犯係常業贓物罪,一旦故買贓物,其犯罪即已完成, 事後縱將所故買或收受之贓物解體或為其他事實上處分,亦 屬不罰之後行為,不另論罪。扣案被告乙○○懸掛在上開贓 車上之NIW-○二六號、UGX-九六○號、JTZ-二 七二號車牌各一面及遭磨滅引擎號碼之機車引擎外殼三個,
僅係被告乙○○改裝贓車之物,既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即無 加以沒收之依據。
㈣被告乙○○為警查獲時,經警於被告己○○所持有之手提包 內扣得T型鎖三支、銅錘一支、萬能車鑰七支、萬能鑰一組 、小手電筒一支、扳手一支、起子三支、斜口鉗一支、電源 接頭五條、信號槍一支(含子彈六發,經送鑑定非屬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子彈或爆裂物)等物,除信號槍、 手電筒、起子及斜口鉗,係被告己○○所有之物,其餘均為 被告乙○○所有之物,固業據被告乙○○及己○○於偵查中 供述相符,然上開工具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乙○○故買贓物 犯行所用,自亦無從沒收。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 年七月一日施行,有關本件被告犯行所涉新舊法比較問題, 詳參附件所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五十條、刑法第五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文茹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失竊物品品名 │被害人│ 失竊時間 │ 失竊地點 │ 查獲物品 │ 備 註 │
│ │ │ │ │ │ │ │
├──┼────────┼───┼─────┼──────┼───────┼────┤
│ 一 │三陽廠牌、車號N│庚○○│93年4月4日│臺南縣新營市│NXW-二一六│由庚○○│
│ │XW-二一六號之│ │晚間6時許 │隋唐路與金華│號車牌一面 │領回 │
│ │重型機車 │ │ │路口 │ │ │
├──┼────────┼───┼─────┼──────┼───────┼────┤
│ 二 │三陽廠牌、車號J│丁○○│93年4月1日│臺南縣佳里鎮│J二二-二三六│車牌已由│
│ │二二-二三六號之│ │中午12時許│中山路三○○│號車牌一面、引│丁○○領│
│ │重型機車 │ │ │號 │擎號碼為KC四│回 │
│ │ │ │ │ │○○九二六號之│ │
│ │ │ │ │ │後引擎後車輪一│ │
│ │ │ │ │ │個 │ │
├──┼────────┼───┼─────┼──────┼───────┼────┤
│ 三 │三葉廠牌、車號X│丙○○│93年4月5日│高雄市楠梓區│三葉廠牌、車號│車牌已由│
│ │YP-九九九號之│ │上午11時許│後昌路八六二│XYP-九九九│丙○○領│
│ │重型機車 │ │ │號前 │號之重型機車(│回 │
│ │ │ │ │ │改懸NIW-○│ │
│ │ │ │ │ │二六號車牌) │ │
├──┼────────┼───┼─────┼──────┼───────┼────┤
│ 四 │台鈴廠牌、車號B│廖乙蒨│93年4月9日│臺南市北區文│台鈴廠牌、車號│車牌已由│
│ │PN-一九六號之│ │下午3時30 │成路六五一號│BPN-一九六│廖乙蒨領│
│ │重型機車 │ │分許 │ │號之重型機車(│回 │
│ │ │ │ │ │改懸JTZ-二│ │
│ │ │ │ │ │七二號車牌) │ │
├──┼────────┼───┼─────┼──────┼───────┼────┤
│ 五 │三葉廠牌、車號S│蔡陳玉│93年4月7日│臺南市中西區│三葉廠牌、車號│車牌已由│
│ │Y二-二一五號之│秀 │晚間7時許 │西華南街中段│SY二-二一五│戊○○○│
│ │輕型機車 │ │ │ │號之輕型機車(│領回 │
│ │ │ │ │ │改懸UZX-九│ │
│ │ │ │ │ │六○號車牌) │ │
└──┴────────┴───┴─────┴──────┴───────┴────┘
附件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九十四年 二月二日公布、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 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逕適用新法第二條第 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 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之(一))。
二、雖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已刪除第三百五十條 常業贓物罪之規定,惟本件被告乙○○所犯本罪之時間均在 刑法修正施行前,而修正前常業贓物罪,其法定本刑為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刑法修正 後,因常業犯已經刪除,應將所犯故買贓物罪分論併罰,合 併計算被告乙○○故買贓物之次數,其法定最高本刑較原常 業犯之法定刑為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比較結
果,應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五十條而論以常業贓 物罪。
三、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五十條規定之罰金刑,於被告行為後,因 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公布施行, 而該條規定之適用結果,固與上開條文增訂前,適用現行法 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折算新臺幣及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提高標準,並無二致;惟反觀罰金之 最低刑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亦經修正公 布施行(修正公布施行日期同於上開刑法第二條),而將修 正前僅一元(指銀元,即新臺幣三元,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得提高為十倍,即新臺幣三十元)以 上之最低刑度,修正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比較被告行 為前後之法律適用,顯以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自應 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而現行法規所定貨幣 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 之規定自應併予適用。
四、刑法第五十九條關於減刑之規定,雖亦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 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然此乃法院就刑之 裁量及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最高法 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內容參照),此部分毋庸為 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新法。
五、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標準,係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前段「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及廢止前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 百倍折算一日」為依據,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如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 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公佈施行日期同上開刑法第二條)關於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則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 一日」,比較新舊法,修正前之規定顯較有利被告,自應依 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 條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