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自字第1號
自 訴 人 普翔建設有限公司
代表人 兼
自 訴 人 乙○○○
自 訴 人 甲○○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方文賢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劉豐州律師
陳韋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被訴誣告部分無罪。
丁○○被訴詐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不受理。 理 由
壹、自訴意旨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貳、本院是否為有管轄權之法院:
按犯罪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解釋上 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本件自訴人普翔建設有 限公司(下稱普翔公司)、甲○○自訴被告涉犯行使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及詐欺罪之事實,係被告與大地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大地公司)並無債權,竟據不實之本票債權向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並持該院核發之九十三年度 票字第二五五五○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 處聲明參與分配,使本院執行處之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 載於其所執掌之公文書上,藉以詐取財物,此部分行為地既 為本院民事執行處,本院自屬有管轄權。再依自訴狀所指被 告另涉誣告罪之部分,為被告一人犯數罪,其與前述詐欺等 罪部分,為相牽連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 定,本院對詐欺等罪既有管轄權,對誣告罪亦有權管轄,至 被告辯護人辯稱倘本院就被告涉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及詐欺罪部分判決不受理,則誣告罪部分即無管轄權云云, 然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訟法第七條所列之條款,至 於是否相牽連之案件,應從起訴形式上觀察,非以審理結果 ,為是否為相牽連案件之根據,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九九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亦不因審理結果影響案件繫屬時管 轄權之有無,核先敘明。
參、關於誣告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一條(新法條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
九條)所定得提起自訴之人,係限於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 ,必其人之法益由於犯罪行為直接所加害,若須待乎他人之 另一行為而其人始受損害者,即非因犯罪直接所受之損害, 不得提起自訴。至個人與國家或社會,因犯罪而同時被害者 ,該被害之個人,固亦得提起自訴,但所謂同時被害,自須 個人之被害與國家或社會之被害由於同一之犯罪行為所致, 若犯罪行為雖足加國家或社會以損害,而個人之受害與否, 尚須視他人之行為而定者,即不能謂係同時被害,仍難認其 有提起自訴之權。刑法上之誣告罪,得由被誣告人提起自訴 ,係以誣告行為一經實施,既足使國家司法上之審判權或偵 查權妄為開始,而同時又至少必使被誣告者受有名譽上之損 害,縱使審判或偵查結果不能達到誣告者欲使其受懲戒處分 或刑事處分之目的,而被誣告人在名義上已一度成為行政上 或刑事上之被告,其所受名譽之損害,自係誣告行為直接且 同時所加害(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八九三號判例參照 ),是本件自訴人甲○○、乙○○○自得以誣告罪之直接被 害之人而提起自訴。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此 項規定,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亦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 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 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度臺上字 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 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申 告為要件,如係事出有因,懷疑他人涉嫌犯罪而向偵查機關 告訴(發)或向法院自訴,縱令所告案件經檢察官處分不起 訴或法院判決無罪,因申告人主觀上欠缺誣告之故意,自不 能令負誣告罪責。職故,申告人不因其所告案件經處分不起 訴或判決無罪,即當然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 台上字第一六三七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甲○○、乙○○○認被告涉有誣告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先前對渠等提出妨害自由(指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無故 侵入住宅)之告訴業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其論據。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有因自訴人甲○○、 乙○○○等人進入伊所經營之事務所,而向警方報案,請求 渠等離開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九十二年 一月六日當日伊人在事務所外面,並未同意自訴人甲○○、 乙○○○等進入伊之建築師事務所。且在渠等強行進入後, 伊事務所之員工很害怕,有多次要求他們離開,卻遭拒絕, 伊才會在外面就先行報警處理,直到警方抵達後,他們才離 開,而且當日強行進入事務所之人員並不只提出侵入住宅告 訴之五人,事實上應該有八至十人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對本件自訴人甲○○、乙○○○人等提起妨害自由 之告訴(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四 七四號),嗣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於九十二年六月 二十四日,認本件自訴人進入事務所之目的是要取回建築 執照,並無任何背於公序良俗之理由,故而為不起訴處分 ,此經本院調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 第六七四七號偵查卷宗查核屬實,應認與事實相符。(二)自訴人甲○○、乙○○○並不否認渠等有於九十二年一月 六日下午二時五十分進入被告設於台北市○○○路○段一 一一號十二樓之事務所,核與被告供述相符,是本件自訴 人甲○○、乙○○○確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下午二時五十 分進入被告設於台北市○○○路○段一一一號十二樓事務 所乙情應堪認定。
(三)本件自訴人進入被告建築師事務所時,被告並未在內,且 除自訴人乙○○○等女子外,其餘之人均未經當時現場負 責人即該事務所之經理同意,即強行進入,且經遭制止請 求離去,仍滯留不走乙情,經證人邱明和、侯佳伶證述在 卷(見本院調閱之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 六四七四號偵查卷第八、九、五十三頁)。
(四)又本件自訴人甲○○、乙○○○進入被告事務所之原因經 其陳稱:因有土地與「大地公司」簽訂合建契約,委請被 告規劃設計,並將建築執照交由被告保管,惟「大地公司 」九十一年間發生財務危機,雙方只好解除契約,後來‧ ‧‧伊為了土地開發繼續進行而四處奔波,急需建築執照 ,但被告一直要求以須「松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王世 馨)一同前來,始肯交還建築執照為由,而拒絕返還建照 給伊,其後停工數月,包商們不相信伊的說詞,伊只好帶
他們(包商林謙益、丙○○、郭豐興)一起去被告丁○○ 的事務所,順便去向丁○○要回執照等語。本件被告亦陳 稱:自訴人甲○○與案外人王世馨雙方同意由伊保管建築 執照,後來自訴人與建商都想要回執照,伊說要雙方同意 ,但甲○○一直叫包商及承購戶打電話來要等語(均見本 院調閱之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四七四 號偵查卷第五十三頁以下)。亦堪認被告確因代自訴人及 「松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王世馨)兩造保管建築執照 ,而自訴人在未經對造「松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同意下 即要求被告交還建築執照,著實讓被告感到為難。(五)至證人丙○○於本院審理證稱:我們是建築小包,大地公 司有積欠我們工程款,自訴人甲○○表示建築執照被建築 師扣住,要帶我去台北看建築執照。我去那裡不是為了拿 建造,我們只是為了確認建造是否在被告那裡,並確認自 訴人甲○○所述是否實在等語(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審理 筆錄)。上開理由顯與自訴人於偵查中陳述北上至被告事 務所是要取回建築執照矛盾,其證述顯然有偏頗自訴人之 虞,不足採信。
(六)既自訴人等確實進入被告事務所,且經當時事務所在場人 員或遭制止進入、或請求離去仍滯留屋內,被告主觀上認 為自訴人等未經其同意(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滯留)進入 事務所,因而提出無故侵入住宅之告訴,係因偵查檢察官 調查結果,認自訴人進入事務所之目的是要取回建築執照 ,並非「無故」,與法條構成要件不符,因而為不起訴處 分,是被告所為顯與前述「主觀上需具備誣告之故意」要 件不符。準此,足認被告所為顯然與刑法誣告罪之構成要 件並不相符。
四、綜上所述,被告對自訴人向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 無故侵入住宅告訴,主觀上難謂有誣告之故意,且未虛構捏 造事實。故此,被告於前案指述自訴人涉犯刑法無故侵入住 宅罪嫌,既非出於誣告之故意,復無虛捏事實,所為自與刑 法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有自訴人等所指之誣告犯行。本件揆諸首揭法條及判 例意旨說明,此誣告罪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肆、關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罪部分:
一、本件自訴人普翔公司、甲○○指述被告犯詐欺等罪,其主張 不外以:被告以對於大地公司不實本票債權,先取得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二五五五○號本票裁定,復持 該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就座落台南縣後壁鄉○○段一七五
一及一七五一之一至一七五一之六二等地號(原地號為一七 五一、一七五三之一、一七五五、一七五六)上「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聲明參與分配,藉以謀取財物,致生損 害於法院之公信力及自訴人之權益。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 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另不 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三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復按,刑事 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所謂之犯罪被害人,係指因犯罪 而直接受損害者而言,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必須其財產之 所有權人,或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因他人之犯 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時,始能認為直接被害之人。 復按法院依自訴人自訴事實調查結果,若認自訴人並非因犯 罪而直接被害之人,仍應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有最高法 院八十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自訴人普翔公司,是否為犯罪之被害人?
(一)普翔公司可否基於建築物所有權人身分主張為犯罪之被害 人:
⑴、緣案外人傅家增係大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案外人傅傳憲則 為該公司之登記代表人,緣九十年八月五日,大地公司與自 訴人甲○○簽訂土地房屋合建分售契約,由自訴人甲○○提 供其所有座落臺南縣後壁鄉○○段一六九一、一七五一、一 七五三、七五五五、一七五六、一七五九及一七六一等地號 之土地,與大地公司合建房屋,至九十一年九月間,因大地 公司無資力再繼續興建房屋,雙方遂合意解除上開合建契約 ,大地公司則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向臺南縣後壁鄉公所申 請變更起造人為甲○○,並書立拋棄起造人權責之拋棄書, 甲○○隨後又將起造人名義變更為粘莊建設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粘莊建設公司),粘莊建設公司復又於九十二年十月二 十日將起造人變更為自訴人普翔建設有限公司,並由自訴人 公司將上開房屋興建完工,此有大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表、合建契約書、解除合建契約書、變更起造人同意書 、拋棄書、臺南縣政府九十一年六月五日、九十一年九月十 八日、十月二十日工務局函件影本各一份等足資佐證。⑵、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所謂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 ,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轉其所在 之物而言,雖尚未完工之房屋,如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 使用之目的,即屬土地之定著物,買受此種房屋之人,乃係 基於法律行為,自須辦理移轉登記,如僅變更起造人名義, 而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或移轉登記時,當不能因此
項行政上之權宜措施而變更起造人建築之事實,遽認買受人 為原始所有權人,亦即不能以行政上變更起造人名義之方式 ,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十二月三 日六十三年度第六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一)、七十年度台 上字第二二二一號判例意旨),本件系爭建物之起造人,於 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由大地公司變更為自訴人甲○○時,建 築工程進度百分之三十七,建物已完成部分:「A棟八戶、 B棟十二戶、C棟十一戶興建至地下室一、二層及三樓地板 完成,D棟十三戶興建至地下室一層及二樓地板完成,E棟 十三戶興建至地下室及一樓地板」,該等房屋既均分別建築 至「地下室一、二層及三樓地板完成」、「地下室一層及二 樓地板完成」,「地下室及一樓地板」,依卷附本院九十三 年度執字第一五五一六號執行卷附之「大地開發公司停工時 照片」所示(執行卷第七十、七十六至七十九頁),該等尚 未完工之房屋,似已足避風雨而達經濟上使用目的,而可認 屬土地之定著物之不動產,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 ,基於法律行為前後受讓系爭房屋之案外人粘莊建設公司及 自訴人普翔公司,在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之規定辦理移轉 登記前,即不能僅以變更起造人名義之行政上之權宜措施, 而變更原起造人,遽認案外人粘莊建設公司或自訴人普翔公 司為原始所有權人。因此,系爭建物之主體,在依民法第七 百五十八條之規定辦理移轉登記前仍應認由大地公司原始取 得其所有權。
⑶、既大地公司已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自訴人普翔公司並無 證據證明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自不得據所有權遭受侵 害提出告訴。
(二)、普翔公司可否基於建築物之實際管理人身分,主張為犯 罪之被害人:
然雖實務上就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 之人。就財產犯罪言,所有權人固為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 事實上有使用監督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使用監督權 受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故舉如物之借用人或承租 人,對於借用物或租賃物雖無所有權,但既享有管理、使用 或收益之權限,故予毀損,致其不能為使用收益時,該借用 人或承租人,自得依法提出告訴,參見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 非字第九十七號判決參照,然本件自訴人普翔公司既非系爭 建物之借用人,亦非承租人,實難認自訴人普翔公司對系爭 建物實際管理權所指為何?亦無法遽此而得認自訴人普翔公 司為犯罪之被害人。
四、自訴人甲○○是否得對建物主張權利,而基此主張為犯罪之
被害人:
(一)、以基地地主之身分:
自訴人甲○○僅為系爭建物所在基地之地主,未曾以系爭建 物起造人之身分興建該建物,此可從自訴人提出之「拋棄書 」中,大地公司係向粘莊建設公司拋棄其起造人之權責, 而非向自訴人甲○○拋棄其起造人之權責可窺一、二。另從 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均未將自訴人甲○ ○列為起造人,是自訴人甲○○對系爭建物當無任何權利可 言。本件被告係對「系爭建物」參與分配,而非對「系爭建 物所在之基地」參與分配,是此部分無法認自訴人甲○○得 基於基地地主身分主張為犯罪之被害人。
(二)、以基於與大地公司為合夥關係:(自訴人甲○○與大地 公司是否互約各以土地、金錢出資,系爭案場之房地為 渠等之合夥財產,屬公同共有,得享有分受建物價金, 基此主張為犯罪之被害人)
⑴、依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合夥係二人以上互約出 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故合夥之成立,雖不以訂立書 據為必要,然當事人間仍須就如何出資及所營之共同事業為 何,加以約定,否則該合夥契約即不能成立,此有最高法院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⑵、然自訴人甲○○與大地公司所訂立之契約係「土地、房屋合 建分售契約」,其第三條第二項約定: 「土地出售時以甲方 (自訴人甲○○)名義與買受人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 建物出售時以乙方(大地公司)名義與買受人簽訂『房屋買 賣契約書』。」第四條約定: 「有關本約土地款付款方式: 為帳務處理便捷,客戶繳交之款項於每週結帳乙次,並由甲 方親收或存入甲方指定之專戶。」第五條約定: 「一、本案 銷售業務由乙方負責規劃執行,所有銷售有關費用(如廣告 等)概由乙方負責。二、為求業務整體性,甲方所有之土地 全權委託乙方銷售並執行與買受人之簽約、收款等作業。」 第七條第七項約定:「本合建案於完工時,如尚有餘屋未出 售者,雙方同意就未出售部分之土地每坪為五萬元整,房屋 每坪為五萬元整計算,互相交換分配之。」第十一條並詳細 約定一方違約時應對於他方所負之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十 二頁土地、房屋合建分售契約書。故依上述內容所載可知, 自訴人甲○○雖提供土地與大地公司協議合建房屋,然土地 及房屋之所有權,仍分別由甲○○、大地公司所個別所有, 於合建完成後如有餘屋,再依一定之價格進行分配,又契約 內容,並無兩造約定共同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約定,即無 合夥之約定,其合建性質應僅屬合作關係。況參以自訴人甲
○○與大地公司「解除合建契約書」之內容為:「雙方同意 乙方(大地公司)所支付之押金一千萬元,由甲方(甲○○ )退還五百萬元,其餘五百萬元做為賠償」以觀,益更顯示 甲○○與大地公司並未進行類似清算等解散合夥應經之程序 ,而係以解除合建契約之形式終結雙方之關係,由此更可見 ,甲○○與大地公司間之關係並非所謂合夥。故主張自訴人 甲○○與大地公司間曾成立合夥契約,自訴人甲○○於合夥 解散後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而得據此主張為本件犯罪之 直接被害人亦屬無據。
五、不論甲○○、普翔公司基於何種身分(所有權人、共有人、 事實上之管理人、合夥關係)均不會因被告參與分配拍賣所 得價金,而致其等權利受有損害:
(一)按民事執行法院對不動產之強制執行,其拍賣乃屬買賣之 一種,以債務人為出賣人,執行法院則係依公權力代替債 務人立於出賣人地位,且執行法院拍賣不動產所得價金, 除先扣除執行費用,再分配予各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後, 倘尚有餘款,應交付債務人,此觀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三 條、第七十四條之規定自明,足見執行法院依法持有之拍 賣價金,在未分配交付執行債權人前,其所有權仍歸屬於 債務人(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三八八號判決參照 )。另強制執行法院之拍賣故係執行法院行使國家強制執 行權,將債務人財產實施換價之處分行為,而用以清償債 權人之債權,然性質上仍屬私法買賣行為,執行法院僅為 執行拍賣機關,買賣法律關係之出賣人仍是債務人,而拍 定人則為承買人,因之:於不動產拍賣之強制執行事件, 有多數債權人之場合,如執行法院就拍賣所得之價金尚未 製作分配表分配於債權人前,該金錢之所有權仍屬出賣人 即債務人所有,必於拍賣之價金分配於債權人時,債權人 始取得該金錢之所有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 度抗字第一三二二號裁定參照)。
(二)故不論自訴人甲○○或普翔公司是否得對系爭建物主張權 利,在執行法院將系爭建物拍定,其拍定之價金,在未分 配交付執行債權人前,其價金所有權仍歸屬於債務人「大 地公司」(自訴人甲○○或普翔公司或得另向拍定人主張 權利)。故縱被告有因詐欺拍賣價金之情事,其直接被害 人仍為大地公司,自訴人不過係居於個人地位間接被害而 已。依前開規定及判例要旨,此部分即屬不得提起自訴。三、綜上,自訴人難謂係前開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基此自訴人依 法不得對被告提起自訴,是此部分(詐欺罪、行使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自訴之提起於法容有未合,應為不受理判決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蘭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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