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4年度,1555號
TNDM,94,訴,1555,2007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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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蘇陳俊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4年度偵字第1676號、94年度偵緝字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在公有山坡地內,擅自占用,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圖所示之「五佛寺」牆壁工程、翻新整建鐵皮屋、建造階梯通道及興建「五佛寺」前左側山坡地排水溝工程、舖設水泥護坡與設置停車場之工作物(坐落於臺南縣新化鎮○○○段一八八八號、第一八八八之一號、第一九三九號、第一八八七號土地)均沒收。被訴詐欺取財部分無罪。
事 實
壹、丙○○有如下之前科紀錄:
丙○○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八 十五年度易字第三九五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丙○○ 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 一九六八號駁回上訴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入監 執行。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 束,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
貳、
緣邱盈樹(已歿)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由其子丙○○ 擔任保證人,與臺南縣政府訂立公有耕地租賃契約,租賃期 間自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止,承租坐落 於臺南縣新化鎮○○○段一八八八號等如附表所示三十六筆 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有之國有山坡地且經公告之山坡地保 育區農牧用地,依公有耕地租賃契約,承租人應限種植農作 物之用,不得作其他使用,詎邱盈樹仍於八十四年間,擅自 於附表所示一八八八、一八八八之一、一九三九、一八八七 等四筆土地,分別開發如附表所示「五佛寺」(更名前為五 佛宮)、「南海宮」及「土地公廟」等建物,面積共計三點 三六公頃。邱盈樹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病逝。
丙○○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仍不知悛悔,於 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召開「五佛宮」信徒大會,經當選為 「五佛宮」管理人後,即於同年七月十五日向臺南縣政府新 化鎮公所申請變更登記為該宮管理人,並將「五佛宮」更名 為「五佛寺」,其明知前開36筆土地均係國有財產局所有之 國有山坡地且經公告之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依公有耕地



租賃契約,承租人應限種植農作物之用,不得作其他使用, 詎丙○○仍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召開「五佛寺」第二次信 徒大會後,僱請不知情之甲○○等人,擅自在前開土地上, 整地興建「五佛寺」大門牆壁工程、翻新整建鐵皮屋、建造 階梯通道及興建「五佛寺」前左側山坡地排水溝工程、舖設 水泥護坡與設置停車場等工程(詳如附圖所示),而占用公 有山坡地。
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程序事項(證據能力之有無):
㈠證人甲○○、庚○○、戊○○、丁○○及乙○○於司法警 察即臺南縣調查站調查員詢問時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為傳聞證據,既經被告方 面明示不同意採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 定,應認為不具證據能力。
㈡上述經排除以外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既經被告方面明示 同意採為證據,且無事證顯示係公務員因違法蒐證所取得 之供述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 為適於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 條之4第1款、第159條之5第1項等規定,應認為均有證據 能力。
本院認定被告有罪之心證:
㈠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如附表所示之三十六筆土地均係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有之國有山坡地且經公告之山坡地保 育區農牧用地,其係「五佛寺」管理人,擔任該寺總幹事 ,九十一年間,信徒擅自在前開土地上,整地興建「五佛 寺」大門牆壁工程、翻新整建鐵皮屋、建造階梯通道及興 建「五佛寺」前左側山坡地排水溝工程、舖設水泥護坡與 設置停車場等工程(詳如附圖所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違反山坡地利用保育條例之犯行,辯稱:均係信徒自 行施作,並未僱用甲○○施工,「五佛寺」大門牆壁工程 、階梯通道均係整修並非興建,三十六筆國有土地上並無 設置停車場云云。
㈡惟經本院查:
⒈如附表所示三十六筆土地均係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有之 國有山坡地且經臺灣省政府於六十九年二月六日以六九 府農山字第一二0一六六號公告之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 地之事實,前經被告之父親邱盈樹向臺南縣政府租用,



並由被告擔任保證人,期間自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九 十年六月三十日止等情節,有土地登記謄本、台灣省臺 南縣公有耕地租賃契約、臺灣省政府公報六十九年春字 第三十四期影本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參見見法務部調 查局臺南縣調查站調勵肅字第0九二六七八0六七二0 號卷頁十五至二十二),從而,被告知悉如附表所載之 三十六筆土地均係國有財產局所有之國有山坡地農牧用 地,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前開租賃期間即已屆滿之事 實,應可認定。
⒉其次,上開如附表所示三十六筆土地中,其中地號一八 八八號、第一八八八之一號、第一九三九號、第一八八 七號土地上於九十一年間,經人擅自在前開土地整地興 建「五佛寺」大門牆壁工程、翻新整建鐵皮屋、建造階 梯通道及興建「五佛寺」前左側山坡地排水溝工程、舖 設水泥護坡與設置停車場等工程等情節(詳如附圖所示 ),亦有臺南縣政府會同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南 臺南分處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之臺南縣山坡地保育利 用管理查報與取締調查紀錄、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 處臺南分處會同臺南縣政府農業局水土保持課、臺南縣 新化地政事務所、臺南縣新化鎮公所、法務部調查局臺 南縣調查站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會勘紀錄、現場照門 八張、十五張、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 分處國有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一份、土地勘清查 表六張、現場拍攝照片三十幀在卷為憑(見調查卷頁三 二至四四),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有本院九十五 年四月二十八日勘驗筆錄一紙為憑,此部分之事實要可 認定。
⒊再者,證人甲○○、丁○○、戊○○及庚○○之證述內 容如下:
⑴證人即五佛寺信徒甲○○於檢察官偵查時及本院審理 時,具結證稱:去年(指九十一年)因山崩出入口被 阻塞,僱請怪手來處理開通,並在一八八八號地號上 重新舖設水泥建新通道,原來鐵皮屋已毀敗,再重新 翻修,以供信眾休息,水泥地覆蓋處(指停車場)係 在法會以前施工,因為之前有山崩等語(見偵查卷頁 二四,本院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審判筆錄)。
⑵證人丁○○則於檢察官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證稱:邱 文欽時任總幹事,地又係丙○○所有,其無權干涉, 水泥坡及排水設施均是丙○○要做且叫人來施作的; 九十一年舉辦法會前,有興建五佛寺大門工程、增建



階梯通道,有興建山坡地排水溝,因信徒反應排水有 問題,總幹事請怪手去挖等語(見偵查卷頁二五、二 六,本院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審判筆錄)。
⑶證人戊○○則於檢察官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 加入五佛寺是因李進步介紹,其於九十一年間參加, 當時丙○○在現場,管理委員會成立,成立時丙○○ 即任命其為工務組長,丁○○任副組長,丙○○要其 找人來估價,要做五佛寺大門及門牆,後來丙○○自 己找人來估價、施工,其就未再參與,丙○○是土地 所有人又擔任總幹事,其無權干涉,九十一年十一月 十日五佛寺舉辦世界和平道場法會,舉辦法會前,五 佛寺管理委員會曾以五佛寺安全、觀瞻為由,議決要 整建及翻新,其擔任工務組長僅是掛名,五佛寺裡的 業務均係由擔任總幹事的被告處理,因為被告住在廟 裡等語(見偵查卷頁二五、二六,本院九十五年三月 十三日審判筆錄)。
⑷證人即曾擔任「五佛寺」主任委員庚○○則證稱:其 九十年間至五佛寺參拜時,丙○○住在該處,五佛寺 左側山坡地排水工程及混擬土護坡是丙○○決定,或 由丙○○自己做,或信徒奉獻等語(見偵查卷頁二六 )。
⑸茲揆諸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可知,前開整地興建「五佛 寺」大門牆壁工程、翻新整建鐵皮屋、建造階梯通道 及興建「五佛寺」前左側山坡地排水溝工程、舖設水 泥護坡與設置停車場等工程(詳如附圖所示),均係 於九十一年間所施作。「五佛寺」原名「五佛宮」因 原來創辦人邱盈樹於八十六年間死亡,被告身為邱盈 樹之繼承人,並於九十一年間,經信徒大會推選為「 五佛宮」總幹事,由被告向臺南縣政府聲請將「五佛 宮」更名為「五佛寺」,五佛寺平日業務均由被告所 主持、決定,其對「五佛寺」之施作工程內容、財務 狀況有絕對決定之權限,不容旁人或其他信徒插手, 非得其同意,亦無從施作。足認前述擅自在前開土地 上,整地興建「五佛寺」大門牆壁工程、翻新整建鐵 皮屋、建造階梯通道及興建「五佛寺」前左側山坡地 排水溝工程、舖設水泥護坡與設置停車場等工程(詳 如附圖所示),均於九十一年間被告擔任五佛寺總幹 事之際,由被告決定所施作,要可認定。
⒋被告及辯護意旨雖一再辯稱:整地興建「五佛寺」大門 牆壁工程、翻新整建鐵皮屋、建造階梯通道及興建「五



佛寺」前左側山坡地排水溝工程、舖設水泥護坡與設置 停車場等工程(詳如附圖所示),係已歿邱盈樹生前所 為,或係信徒自行為之,與被告無涉云云。惟查:上開 整地興建「五佛寺」大門牆壁工程、翻新整建鐵皮屋、 建造階梯通道及興建「五佛寺」前左側山坡地排水溝工 程、舖設水泥護坡與設置停車場等工程,均係於九十一 年間施作,且由被告所決定等情節,業據證人戊○○、 庚○○、丁○○及甲○○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綦詳,如 上所述,足認被告辯稱上開工程均係其父邱盈樹所為且 與其無涉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於證人甲 ○○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那場法會前有 無建物翻新?)沒有。山坡地排水溝工程是被告的父親 作的」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審判筆錄), 惟依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時即證稱:「原有的通道 已不能通行,我們再以水泥重新鋪設,原鐵皮屋已毀敗 ,我們再重新翻修,並將舊有的建築翻修」等語(見偵 查卷頁二十四),足認證人甲○○前後供述內容不盡相 同,惟本院相互勾稽其他證人丁○○、戊○○及庚○○ 證述內容,均核與證人甲○○偵查中證述內容相符,證 人甲○○於偵查中所為證述與事實相符,其於本院審理 時所為之證述,顯係出於迴護被告,與事實不符,尚不 足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至於被告及辯護人 聲請交互詰問證人庚○○,經本院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 、四月二十四日傳喚均未到庭,且本院認事實已臻明確 ,核無調查必要,一併敘明。
⒌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應 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論罪:
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在公有或他人 山坡地內自墾殖或設置工作物罪,雖屬竊佔罪之特別規定 ,但其立法目的,係期望山坡地能依自然特徵、應用工程 、農藝或植生方法,防治沖蝕、崩坍、地滑、土石流失等 災害,以保護自然生態景觀,涵養水源等水土保持處理及 維護,並能為經濟有效之利用,與竊佔罪之僅保護個人法 益規定有別。同法條第五項規定之「工作物」,在土地上 構築之建築物及其他可供利用之物,均屬此所稱之工作物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四五0九號判決要旨可資參 酌。被告明知上開土地均係國有財產局所有,其無權占用 ,仍僱請不知情之工人,在上開土地施作工程,核其所為



,係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十條在公有山坡地內不得 擅自占用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論罪科刑 。被告僱請不知情之人為上開工程施作以達其占用之目的 ,應論以間接正犯。又被告有如事實欄壹所載之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資佐證,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 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不生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 刑。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擅自占用公有山坡地達三、四年之久,擅自搭 建鐵皮屋、整地興建「五佛寺」大門牆壁工程、建造階梯 通道及興建「五佛寺」前左側山坡地排水溝工程、舖設水 泥護坡與設置停車場等工程,供其與信眾使用,占用之面 積、對於山坡地保育之影響匪淺、且經查獲後尚未自行拆 除所有工作物、犯後仍否認犯行、顯無悔意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上開山坡地上建鐵皮屋、整地 興建「五佛寺」大門牆壁工程、建造階梯通道及興建「五 佛寺」前左側山坡地排水溝工程、舖設水泥護坡與設置停 車場等工程,參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均屬工作物, 爰依同法條第五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又公訴意旨復以:邱盈樹(已歿)於民國八十四年間,與 臺南縣政府訂立公有耕地租賃契約,承租坐落於臺南縣新 化鎮○○○段一八八八號等如附表所示三十六筆之財政部 國有財產局所有之國有山坡地且經公告之山坡地保育區農 牧用地,依公有耕地租賃契約,承租人應限種植農作物之 用,不得作其他使用,詎邱盈樹仍與被告於八十四年間, 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擅自於附表所示一八八八、一八八八 之一、一九三九、一八八七等四筆土地,分別開發興建如 附表所示「五佛宮」、「南海宮」及「土地公廟」等建物 ,面積共計三點三六公頃,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有共同 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公訴 人認被告就此部分涉有共同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第三十四 條第一項罪嫌,無非是以證人丁○○、甲○○、戊○○、 庚○○證述,及國有土地勘查表、現場勘查照片四十帳為 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復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



決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 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 字第4986號判例足資參照。再者,消極的犯罪,必以行為 人在法律上具有積極的作為義務為前提,此種作為義務, 雖不限於明文規定,要必就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 ,始能令負犯罪責任,最高法院31年度上字第2324號著有 判例亦可資參照。
㈢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五佛寺」、「南海宮」及「土地公廟 」為其所建,辯稱:係其父邱盈樹所蓋,與其無涉等語。 經本院查:
⒈如附表所示之「五佛寺」、「南海宮」及「土地公廟」 等建物,面積共計三點三六公頃,確係坐落於附表所示 之國有山坡上,固有現場勘查照片及國有土地勘查表一 紙在卷為憑,此部分之事實要可認定。
⒉次查,「五佛寺」、「南海宮」均係邱盈樹所建等情節 ,業據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在卷(見偵查卷 頁二四)。揆諸證人甲○○證述內容,核與被告供述相 符,是「五佛寺」、「南海宮」等建物,固然是邱盈樹 所建,要可認定,惟是否能以此推論該建物係被告與邱 盈樹基於犯意聯絡而共同施作,自有合理之懷疑。 ⒊再者,遍查全卷,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與 邱盈樹共同建造如附表所示之「五佛寺」、「南海宮」 及「土地公廟」等建物之犯行,從而,依上開最高法院 判例要旨,自應以罪疑惟輕,就此部分對被告為有利之 認定,應認此部分不成立犯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 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連續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丙○○明知如附表所載之三十六筆土地,均係國有財產 局所有之國有山坡地且經公告之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由 其父邱盈樹向臺南縣政府租用,自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九 十年六月三十日止,邱盈樹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病逝,被告 於租約到期後,並未向臺南縣政府承租上開公有山坡地,竟



仍繼續使用上開土地,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九十二年 十二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許,在臺南縣新化鎮礁坑里三六崙 一一六號,向告訴人乙○○佯稱:其對五佛寺之建物及土地 有使用權,欲將五佛寺、前開三十六筆土地及邱同慶、邱文 龍、邱寶譽、邱盈樹及被告等人所有、坐落於臺南縣新化鎮 ○○○段七八三之二號、七八三之四號、第七八二之一、第 七八三號、第七八三之一號、第七八三之三號、第七八四號 、第七八五號八筆土地之土地使用權利出賣予告訴人,致告 訴人因此陷於錯誤,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與被告簽訂 不動產權利讓與契約書,約定以新臺幣(下同)三億六千一 百萬八千八百八十八元為代價,購買上開土地使用權,告訴 人並簽發發票日為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付款人為新竹國 際商業銀行新明分行、票號分別為AA0000000號(票面金額 一千五百萬元)、AA0000000號(票面金額二千萬元)、 AA0000000(票面金額二千萬元)、AA0000000號(票面金額 三千萬元)、AA0000000號(票面金額二千萬元)五張支票 交予被告。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被告向銀行提示前 揭支票,經銀行以電話通知告訴人,告訴人要求被告給付上 開不動產相關資料,被告竟以轉讓不動產資料不宜曝光為由 拒絕交付相關資料,告訴人即通知銀行止付前開支票,被告 因此未能得手,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云云。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復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 從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 判例足資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 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 認,苟其所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究明前,即 不得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 ○○號判例、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九號判例、六十九 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決意旨參照)。
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無非是以告訴人乙○○之指 訴、告訴人所簽發之支票影本五張、不動產權利轉讓契約書



、(九一)南縣寺登補字第二八四號臺南縣政府寺廟登記證 、寺廟登記表各一紙為憑。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與告訴人乙○○簽訂轉讓權利之契約, 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契約上載明是國有地, 並未欺騙告訴人等語。經本院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乙○○經本院先後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 四月二十四日合法傳喚,均未到庭。惟其於檢察官偵查時 證稱: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下午,告以臺南縣 新化鎮礁坑里三六崙一一六號均為被告所有,要以三億六 千十六萬八千元出賣,其當日就開立支票五紙予被告,約 定一個月內完成過戶登記,後來被告拒不過戶,也避不見 面,後來始知土地權利有問題,之前不認識被告,是朋友 介紹才當日向被告買地等語(見桃園地檢署九十三年偵字 第一三四八二號卷頁三八)。
㈡惟揆諸告訴人所親自簽名之不動產權利轉讓契約書所載之 內容,其中第一條約定內容為「標的物坐落於臺南縣新化 鎮礁坑里三六崙一一六號、一一六號之一等建物及土地, 包括五佛寺建屋及其他之建築物及土地權利明細如下:地 號:新化𦰡拔林一八八六號等三六筆(國有財產局)明細 如附表一,新化𦰡拔林(誤繕為那技林)七八五號等八筆 (丙○○家族)明細表如附表一。筆數:國有財產局土地 三十六筆及丙○○家族土地八筆,共計四十四筆),而揆 諸該契約書所指附表一內容,亦均有詳細列出三十六筆國 有土地之所有權人係國有財產局,此有不動產權利轉讓契 約書及附表在卷可資佐證(見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 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八二號卷頁十九至二一),顯然契約約 定內容及該契約之附表內容,已詳細載明三十六筆土地均 係屬於國有財產局之土地,足認告訴人於訂約之際,業已 知悉買賣之標的物中之三十六筆土地均係無法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國有土地,要可認定。
㈢茲揆諸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內容,核與前開不動產權利轉 讓契約書及契約書附表一所載內容不相符合,告訴人之證 述內容是否完全出於真實,已有可疑,亦即被告是否有何 施用詐術之行為,仍然存有合理之懷疑,揆諸前開最高法 院判例要旨,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參酌告訴人於訂 立上開不動產權利轉讓契約之際,主觀上既已明知買受之 標地物係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國有土地,足認其並 無未陷於錯誤,核與刑法詐欺罪須被害人陷於錯誤之構成 要件事實不該當,自難以詐欺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詐欺之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山坡地保育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英俊偵查後提起公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義洲 法 官 徐文瑞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政煌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8  日附錄所犯法條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
違反第10條規定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附表
┌──────┬──────────┬─────────┐
│公有土地地號│邱盈樹於86年以前所擅│被告丙○○所於91年│
│(臺南縣新化│自開發之建物 │間所擅自開發之建物│
│鎮○○○段)│ │ │
├──────┼──────────┼─────────┤
│1888 │五佛寺主體 │鐵皮屋、階梯通道、│
│ │ │水泥護坡 │
├──────┼──────────┼─────────┤
│1888-1 │庭院 │庭院造景 │
│ │ │ │
├──────┼──────────┼─────────┤
│1888-2 │無 │無 │




├──────┼──────────┼─────────┤
│1890 │無 │無 │
├──────┼──────────┼─────────┤
│1892-5 │無 │無 │
├──────┼──────────┼─────────┤
│1892-6 │無 │無 │
├──────┼──────────┼─────────┤
│1931-1 │無 │無 │
├──────┼──────────┼─────────┤
│1932-3 │無 │無 │
├──────┼──────────┼─────────┤
│1933 │無 │無 │
├──────┼──────────┼─────────┤
│1934 │無 │無 │
├──────┼──────────┼─────────┤
│1939 │南海宮、香爐、土地公│無 │
│ │祠 │ │
├──────┼──────────┼─────────┤
│1939-1 │無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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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40 │無 │無 │
├──────┼──────────┼─────────┤
│1940-1 │無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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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42 │無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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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43 │無 │無 │
├──────┼──────────┼─────────┤
│1943-1 │無 │無 │
├──────┼──────────┼─────────┤
│1943-4 │無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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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44 │無 │無 │
├──────┼──────────┼─────────┤
│1944-1 │無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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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45-4 │無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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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46 │無 │無 │
├──────┼──────────┼─────────┤




│1946-1 │無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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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49 │無 │無 │
├──────┼──────────┼─────────┤
│1950-1 │無 │無 │
├──────┼──────────┼─────────┤
│1951-1 │無 │無 │
├──────┼──────────┼─────────┤
│1954-1 │無 │無 │
├──────┼──────────┼─────────┤
│1955-1 │無 │無 │
├──────┼──────────┼─────────┤
│1945-3 │無 │無 │
├──────┼──────────┼─────────┤
│1953-2 │無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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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87 │庭院 │庭院造景 │
├──────┼──────────┼─────────┤
│1889 │無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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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83-1 │無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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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84-1 │無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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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85-1 │無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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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86 │無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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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