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4年度,596號
TNDM,94,易,596,200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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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己○○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丁○○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01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乙○○均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自民國89年11月起擔任由台 灣省政府捐助新台幣(下同)1億5千萬元成立之財團法人台 灣省義勇消防人員安全濟助基金會(下稱基金會)之董事長 兼執行長,而被告乙○○,即被告戊○○之女,則受聘為基 金會之會計,負責基金會之會計出納業務。二人均受基金會 之委任,執行基金會相關業務,卻:(一)明知基金會之收 入來源僅有台灣省政府編列1億5千萬元預算之孳息,且基金 會章程規定該孳息限使用於「濟助因參加各項訓練、演習、 協勤、救災等勤務時因公傷亡之人員」,竟共同基於意圖為 被告戊○○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0年2月起至93年7 月間止,於附表所列之時間,陸續以基金會之孳息支付被告 戊○○如附表所示之私人餐敘、紅白應酬、禮金、禮品等不 符基金會捐助章程規定之費用,計1,222, 270元,並由被告 乙○○違背會計作業準則,將前揭款項予以作帳核銷,侵占 基金會之孳息。被告乙○○復另利用其掌理基金會支票之機 會,自行於90年10月10日開立基金會之台灣銀行永康分行支 票10萬元1紙(下稱系爭支票),並於同年月12日將之存入 其第一商業銀行歸仁分行(下稱一銀歸仁分行)之帳戶內, 旋於同年月15日,利用該筆款項清償其萬泰銀行現金卡債務 10萬元。雖乙○○日後陸續以個人薪資所得或其他代墊支出 償還上開侵占款項,然仍使基金會受有10萬元孳息之損失。 (二)又二人明知基金會90年度並未編列輪胎保養之預算, 卻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乙○○將被告戊○ ○於90年10月間無故更換其所有車號TV-6969號自小客車四 個輪胎費用12,800元,不實登載於91年度之分錄帳上;且將 91年1月29日被告乙○○至台南市○○路○段404號皇品汽車 音響材料行,為被告戊○○提供予基金會使用之車號TV- 6969號自小客車裝設汽車音響4,500元之費用,在分錄帳上 不實登錄為「安裝防盜鎖」項目,均致生損害於基金會。因



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第342條 第1項背信罪,及同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之罪嫌。二、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戊○○使用 基金會孳息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開銷,與基金會章程之宗旨不 符;且被告乙○○將基金會系爭支票存入其私人帳戶,清償 其私人債務,以及基金會帳目登載與實際支出不符等事證為 其論據。訊據被告戊○○乙○○雖均不否認有如附表所示 之支出,以及將系爭支票存入被告乙○○一銀歸仁銀行私人 帳戶,清償其債務等情,惟辯稱如附表所示之支出為公共關 係費用及雜費,均經基金會董監事會決議、內政部同意備查 ;且系爭支票為基金會零用金,基金會並無專款專戶,歷來 均以被告乙○○私人帳戶進出,被告等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 所有之不法意圖,侵占基金會之孳息。至更換輪胎係因輪胎 磨損爆胎,為行車安全而更換,登載在91年會記帳,實因基 金會90年未編列該項預算,所為便宜措施;而分錄帳汽車防 盜鎖之記載則屬事實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有最高法院92年台 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另欠缺主觀不法所有之意 圖,及無致生損害於他人者,不得以侵占罪及偽造文書罪繩 之,最高法院分別著有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刑法上之侵占 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 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 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50年台上 字第1268號「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 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等判例意 旨可參。至「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 而同法之侵占罪,則專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之意思,變 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而言。故違背任務行為,苟係其持 有之他人所有物,意圖不法據為己有,即應論以侵占罪,不 能援用背信之法條處斷。」,亦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 402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
(一)財團法人應以所捐助財產及其收入、孳息辦理公益事務為



目的,內政業務財團法人監督準則第5條定有明文,且基 金會捐助章程第2條第1項亦明定以濟助因參加各項訓練、 演習、協勤、救災等勤務時因公傷亡之人員為宗旨,固可 稽基金會之設置目的,以公益為依歸;然財團法人為一組 織,且基金會基金得由個人或團體繼續捐贈(見基金會章 程第4條第2項),是基金會為辦理公益及募集基金事務, 有賴諸多行政支援,故除董監事為無給職外,仍有事務費 、業務費、人事費用、雜費等費用,須由基金會之孳息支 應,可見基金會之孳息支出,要非全然以公益費用為限, 且前開費用之支出,係為促使基金會完成其公益宗旨所為 ,雖非直接之公益支出,亦難認有違基金會之公益宗旨。 又法人應設董事;董事有數人者,法人事務之執行,除章 程另有規定外,取決於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同意(參民法第 27 條第1項);而基金會設有董事會,並置董事15人,審 議基金會之預算、決算,及基金之保管與運用,並執行相 關法令及章程規定事項(參基金會捐助章程第5、7條), 則揆諸上開法條及章程之規定,基金會基金之支出,除章 程另有規定者外,倘經基金會董事會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同 意,則難認違法。是公訴人認基金會基金之孳息限使用於 「濟助因參加各項訓練、演習、協勤、救災等勤務時因公 傷亡之人員」,參照前揭說明,已容有誤會。況: (1)被告戊○○自89年底接任基金會董事長,任職之初,基金 會90年度預算未編列公關、應酬等費用,為因應實際之需 要,基金會董事會乃於90年6月28日第三屆第一次董、監 事會議,由全體董監事一致通過,決議90年度基金會董事 長兼執行長即被告戊○○之開銷費用,以實報實銷方式辦 理,有該會議紀錄在卷可按,且起訴書附表所示90年間基 金會之各項餐費、禮金、輓聯等費用之執行結果,經基金 會報請內政部准予備查在案,亦有內政部91年4月17日內 授消字第0910002269號函附卷可按。又基金會另經董監事 全體一致通過,於91年度預算編列雜費200,000元,註明 為禮金、奠儀、公共關係等用途,送內政部審核,同為內 政部准予備查(參內政部90年12月31日台90內消字第 90020470號函),足認公關費為基金會之必要費用,且為 主管機關認可;佐以證人甲○○,即基金會帳目簽核會計 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基金會會計作業規定與一般會計 作業準則之要求並無不同,且91年至94年間,基金會之會 計帳務大致與會計作業原則相吻合,提出之支出憑證與會 計報表,每年亦均相符,僅登載上之作業小問題,但業均 經指出更正等語(見本院卷第193、194頁),益徵起訴書



附表所示之各項公關費支出,並無名實不合之情;縱基金 會於92年3月22日董監事會議曾決議「經本會詳予檢討, 咸認公共關係費及雜費支出,確有必要遵照內政部建議, 本會應樽節開支,並透過本會監事會機制予以監督,並檢 具事證,詳細分析後再報請內政部同意會予編列」,自承 應樽節公關及雜項費用支出,然仍無損該等費用支出之必 要性。
(2)基金會主管機關內政部,雖曾分別以92年2月12日內授消 字第0920002100號、同年5月23日內受消字第0920002544 號函,以基金會無勸募活動及對於監督單位無須進行公關 活動為由,建議將基金會92年度公共關係費及雜費預算予 以刪除,並於同年10月16日以內授消字第092000937697號 函,要求基金會對於92年度業務實施內容與濟助金發放業 務無關予以說明;嗣又以93年3月8日內授消字第 0930002200 號函,對基金會表示其為公費設置之法人, 無相關勸募活動,且鑑於國內利率下降趨勢為由,建議基 金會將93年度雜項費用支出300,000元預算於50,000元內 編列等諸多指正,且參內政部消防署民力運用組,負責督 導義消業務之丙○○到庭證稱:因查核基金會相關財務報 表,未見基金會募集到任何基金,且基金會已有政府之補 助,因認基金會不應從事公關及募集活動;又因財團法人 為獨立之組織,內政部初以「建議」方式為之,嗣未見修 正,乃逕行要求刪除等語(見本院96年5月17日審判筆錄 ),固可見基金會監督單位內政部,對於基金會92、93年 度之公關費用及雜費之預算與執行,認有諸多不當,查其 理由不外乎係因基金會未實際募得團體或個人之捐款,募 款沒有成效,相對公共關係費用之支出,顯得多餘。然查 基金會章程既明文基金會之基金得由個人或團體捐贈,且 基金會之孳息又因近年利率下降而減少,則基金會除需節 流外,開源亦莫不是因應之道,縱其開源成效不彰,亦不 可因噎廢食,斷絕與外界之互動,或任何募集基金之機會 。基金會公關費用及雜費,如前所述,為基金會董事會決 議之必要支出,且與基金會章程無悖,其支出縱或欠缺一 致性之標準,或未有明確細目之登載,有過度浮濫之嫌, 而有不當,則依內政業務財團法人監督準則第19條規定, 應由主管機關予以糾正並通知限期改善,倘財團法人於收 到主管機關改善之通知,未於期限內改善者,主管機關得 撤銷其許可,要不得遽認其違法。
(3)公訴人認被告戊○○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支出,欠缺公益 性,違背基金會章程規定,然該等支出,縱欠缺公益性,



但究否係被告戊○○之私人支出,尚乏憑證;且基金會孳 息確實支應上開費用,被告戊○○並未將基金會孳息中飽 私囊,則其如何將持有之基金會孳息,變易為所有之客觀 具體可辨識之行為,未經公訴人舉證;且縱被告戊○○以 基金會之名所為之公共關係,使其受有權利或財產上之不 法利益,亦與侵占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此參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190號判例「刑法第335條第1項所謂他人之物 ,固不以動產為限,不動產亦屬之,但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無與焉。」、71年台上字第2304號判例「刑法上之侵占罪 ,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所謂他人之物,乃 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在內, 單純之權利不得為侵占之客體。」等要旨即明。(二)被告乙○○將基金會90年10月10日台灣銀行永康分行支票 10萬元之系爭支票,於同年月12日將之存入其一銀歸仁分 行之帳戶內,旋於同年月15日,將該筆款項清償其萬泰銀 行現金卡債務10萬元,業有系爭支票影本、一銀歸仁分行 函及該行被告乙○○帳戶資料、萬泰銀行被告乙○○交易 明細及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等件附卷為證,固堪以認 定。惟被告乙○○辯稱雖為基金會之會計,但不知基金會 基金應專款專戶,自任職以來,均將基金會支票均轉存於 其一銀歸仁分行或臺南企銀歸仁之私人帳戶內,以便隨時 取兌支付,況系爭支票為基金會零用金,更有隨時取用之 必要等語,亦有基金會台銀永康分行支票轉帳明細(見證 據卷第23頁)在卷可按,足稽基金會支票存入被告乙○○ 私人帳戶之實;且卷附基金會90、91年日記帳,記載零用 金10萬元之支出情形,亦見被告所辯系爭支票為零用金之 詞,堪以採信,則被告乙○○將基金會零用金之系爭支票 金存入其私人帳戶,雖有不當,然既係其會計作業習慣, 已難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況被告乙○○於日後陸續以 其個人薪資所得或其他代墊基金會之支出,清償基金會之 10 萬元零用金,復為檢辯雙方所不爭執事項,則被告乙 ○○所辯10萬元零用金存入其一銀帳戶,而基金會之零用 金,則另由伊以現金支付,可省陸續再由一銀領錢支應零 用金之手續,要非不可採。被告乙○○縱將其一銀帳戶金 錢轉帳清償其萬泰銀行之借款,有一時未能如數清償基金 會零用金之情,但欠缺主觀之不法所有意圖,參照前揭最 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意旨,即難遽以侵占罪相 繩。
(三)被告戊○○提供所有TV-6969號自小客車供給基金會無償 使用,並且該車所生之牌照稅、燃料稅、汽油費及修護費



等一切費用,應由基金會負擔,有89年11月6日車輛無償 使用協議書在卷可稽,應堪認定。又該車於90年10月間, 因1顆破損,3顆磨損,由基金會業務組林泰山在台南縣仁 德交流道「合發輪胎行」更換4顆輪胎,業據林泰山於偵 查中具結證述在卷(見偵卷第9、10頁),則按上開協議 書約定,該等輪胎更換費用12,800元,本應由基金會支應 ,縱被告二人將90年輪胎更換費用不實登載於翌年之會計 分錄帳內,對於基金會並無損害可言,參照前揭最高法院 50 年台上字第1268號「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須以足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 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 而言。」判例意旨,自不得以業務登載不實罪論之。至被 告乙○○辯稱91年1月29日現金支出傳票上記載修繕費( 即車輛安裝防盜鎖)4,500元,確為皇品汽車音響材料行 (下稱皇品材料行)安裝防盜鎖及天線於基金會新購之 6S-0119號公務車之費用乙節,且經公訴人會同皇品材料 行師父暨收據開立人游朝富勘驗基金會新購公務車,證實 該車在皇品材料行加裝觸摸式電子防盜鎖及電視天線2支 ,但未加裝汽車音響,證人游朝富且稱天線為汽車音響之 一部分等語(見偵卷第40頁),應足認定被告乙○○於基 金會會計分錄帳上所為之車輛安裝防盜鎖之記載為真實; 而汽車天線既為汽車音響之一部分,皇品材料行開立 4,500元修繕費之發票摘要欄記載「汽車音響」,亦非無 據,系爭4,500元之支出,既屬名實相符,自無登載不實 。公訴人認基金會於92年1月15日購買新公務車,車輛無 償使用協議書應因目的完成而消滅,要與契約自由原則相 左,而以新購公務車已有原裝音響,推論發票上之汽車音 響係裝設於被告戊○○所有供基金會無償使用之TV-6 969 號自小客車,則缺乏實證。
四、綜上,被告二人欠缺不法所有之意圖,難謂侵占基金會之孳 息;又輪胎費用依基金會與被告戊○○間之約定,本應由基 金會支出,雖該項支出被告乙○○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分錄帳 上登載年度與費用實際產生之年度不符,但對於基金會不生 損害,與刑法業務登載不實之要件尚有未合。而汽車音響費 用復經證明部分為安裝防盜鎖、部分為天線即汽車音響材料 之費用,分錄帳之登載與收據名稱雖不同,但實則為同一支 出款項,亦無登載不實之情。本件公訴人所提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等有罪之積極證明,且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本件應 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至被告等另涉背信罪部分,則因公訴



人認本件被告等違背任務而侵占基金會之孳息,參照最高法 院42年台上字第402號判例要旨:「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 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而同法之侵占罪,則專指持有他人所 有物以不法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而言。故違 背任務行為,苟係其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意圖不法據為己有 ,即應論以侵占罪,不能援用背信之法條處斷。」,已無背 信罪援用之餘地,遑論被告等二人如上所述,並無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亦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侯明正 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盈靜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附表(1至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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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