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除字第1320號
聲 請 人 強度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8日以95年度催字第4082 號公示催告。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分別於於民國96年3月 28 日、4月28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麗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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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6年度除字第132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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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台幣)│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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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彭達企業有限公司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世│95年12月31日 │ 30,508元│ BG0000000│ │
│ │彭奉吉 │貿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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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彭達企業有限公司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世│95年11月30日 │ 36,799元│ BG0000000│ │
│ │彭奉吉 │貿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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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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