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6年度,1075號
CTDV,106,司票,1075,2017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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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1075號
聲 請 人 石宗岳
相 對 人 鄭建發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本票3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利息除另有約定外,應自到期日起算;未載到期日者 ,視為見票即付,其利息起算日應自提示日起算。票據法第 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如附 之本票,其到期日為106年1月11日,且未約定利息起算日, 本件利息應自上開到期日起算,聲請人請求自發票日起至到 期日前計算利息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餘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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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6年度司票字第107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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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到期日即利息│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起算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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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3年1月1日 │100,000元 │106年1月11日│207137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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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3年1月1日 │100,000元 │106年1月11日│207137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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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103年1月1日 │100,000元 │106年1月11日│20713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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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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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