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除字第1310號
聲 請 人 宋昭明錢櫃廣告企業社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前經聲 請本院以95年度催字第2299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有案,茲申 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 票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本院95年度催字第2299號准許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 示支票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分別為自該公示 催告之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5個月、4個月、3個月 ,而依聲請人提出之登載公示催告公告之報紙,其登載公示 催告之公告日期為95年8月26日,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 至96年1月26日已屆滿5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本應於96年4 月26日前聲請為除權判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至95年 12月26日已屆滿4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本應於96年3月26日 前聲請為除權判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支票至95年11月26 日已屆滿3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本應於96年2月26日前聲請 為除權判決。但聲請人遲至96年4月30日方就前揭支票聲請 為除權判決,早已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其聲請自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淑芬
┌─────────────────────────────────────────────────────────────────┐
│附表: 96年度除字第1310號│
├──┬─────────┬────────┬─────────┬───────────┬────────┬────────────┤
│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支 票 號 碼 │申報權利期間 │
├──┼─────────┼────────┼─────────┼───────────┼────────┼────────────┤
│001 │速訊廣告股份有限公│玉山銀行民生分行│15,000元 │95年9月10日 │AG0000000 │5個月 │
│ │司 郭君傑 │ │ │ │ │ │
├──┼─────────┼────────┼─────────┼───────────┼────────┼────────────┤
│002 │速訊廣告股份有限公│玉山銀行民生分行│15,000元 │95年8月10日 │AG0000000 │4個月 │
│ │司 郭君傑 │ │ │ │ │ │
├──┼─────────┼────────┼─────────┼───────────┼────────┼────────────┤
│003 │速訊廣告股份有限公│玉山銀行民生分行│15,000元 │95年7月10日 │AG0000000 │3個月 │
│ │司 郭君傑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