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重訴字第676號
原 告 三友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曾月娟律師
謝其演律師
被 告 台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6 年1月10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並於同年月 12日送達原告,雖原告就補費裁定提起抗告,惟迄今仍未依 抗告法院確定裁定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核補繳裁判費新台幣 65,350元,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 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官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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