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6年度,600號
TPDV,96,重訴,600,200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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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60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昌聯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戊○○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億肆仟伍佰柒拾柒萬零肆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邦商業銀行)於民國 94 年1月1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北銀行)合併,富邦商業銀行為消滅銀行,台北銀行 為存續銀行,並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原富邦商業 銀行暨原台北銀行之權利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昌聯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於89年6月28日邀 同被告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筆:新台 幣(下同)146,500,000 元、146,400,000元,約定91年10月 31 日清償,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年息7%按月計付,如原告利 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新訂基本放款利率減碼年利 率1.36%後之利率計付利息。惟自89年11月1日起至91年10月 31日止,計息利率改按年息6%固定計算,自89年11月1日起 至91年4月30日止戰以年息1.5%、91年5月1日起至91年10月 31日止暫以年息3%固定按期計付利息,被告同意原應計利息 與暫付利息間之差額及89年10月21日至89年10月31日之部分 積欠利息,於到期後分36期償還。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



利率計算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 違約金,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另按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 告昌聯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於借款到期後未依約清償,迭經催 討,迄今仍有借款本金合計245,770,495元及利息、違約金 尚未清償,被告戊○○丙○○為被告昌聯租賃股份有限公 司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 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2份、增補契約影本2 份、放款主檔明細表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借款245,770,495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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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昌聯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