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6年度,546號
TPDV,96,重訴,546,200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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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54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丁○○
被   告 丹福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 5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參佰玖拾肆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已於授信約定書第14條約定, 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 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丹福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丹福 公司)於民國95年9月1日、95年10月13日、95年12月27日及 95年 5月11日,為向原告借款,遂邀同被告陳善樂乙○○己○○為共同發票人,分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 482 萬元、302元、210萬元及400萬元,到期日分別為96年2月28 日、96年 4月11日、96年6月24日及96年511日,利息採機動 計息,現均按週年利率 4.49%計算之利息,並載明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之本票 4紙,且約定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或攤還本金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丹福公 司自95年7月18日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有本金1,394萬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屢經催討,迄未清償,依授信 約定書第 5條第1項第1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 視為全部到期,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被告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又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影本4 紙、授信約定書影本4件、連帶保證書影本1件等件為證,核 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394萬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民二庭 法 官 楊代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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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丹福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