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527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律師
楊珮君律師
被 告 森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六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伍佰玖拾參萬伍仟捌佰壹拾捌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如原告以新台幣壹仟陸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伍佰玖拾參萬伍仟捌佰壹拾捌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森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森台公司) 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起,因公司資金週轉之需,陸續向訴外 人宏隆齒輪機器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隆公司)及紀美智 、印大明等個人借款新台幣(下同)三千二百五十一萬元, 被告公司分別開立公司支票交付予訴外人宏隆公司及紀美智 、印大明,以為屆期清償債務。後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二日, 訴外人宏隆公司及紀美智、印大明將其債權讓與原告。再查 ,被告公司為支付公司票款,尚向原告借款共計二千二百二 十二萬元,另於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再向原告借款一百 二十萬五千八百一十八元,是以原告對被告之債權合計共有 五千五百九十三萬五千八百一十八元,詎經原告多次催討均 無所獲,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 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欠款 項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千五百九十三萬 五千八百一十八元,及自如附表一所載之利息起算日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以:被告法定代理人知悉原告本於個人借貸予被告公 司款項之情事,惟原被告具夫妻關係,且被告公司之股東許 阿宗可能對上述借款之真正有所意見,另就系爭借款是否列 入被告公司之會計帳,而得認列為被告公司應行返還之款項 ,仍應詢問林文淵會計師為妥等語,資為抗辯,並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請求;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 予假執行。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債權 讓與契約書、存證信函、存款憑條、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根、 匯款委託書等資料影本為證,被告對於上開資料之形式真正 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於被告辯稱該等借款是否應列 入公司帳內,應詢問會計師林文淵云云,既然被告確有積欠 原告上開金錢,本件借款事件,自無另行詢問該會計師之必 要,被告上開空言所辯,自無足採。
二、從而,原告依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均核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世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黃媚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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