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6年度,49號
TPDV,96,重訴,49,20070517,2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49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丁○○
被   告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
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佰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蔡明憲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 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向訴外人臺南縣七股鄉農會信用部借用新 台幣(下同)二千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二年七月二十 二日起至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 算,自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起算,第一次繳息日為八十二 年八月二十二日,嗣後每月一期按期繳息,逾期清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 份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八十 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詎屆清償期後,屢向訴外人蔡明憲未依 約清償。於九十年九月十五日原告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 置及管理條例第五條、第十條及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三條受 讓訴外人臺南縣七股鄉農會信用部營業。經原告向被告催討 ,均置之不理,乃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促字 第二四八八三號支付命令命訴外人蔡明憲及被告給付,訴外 人蔡明憲部分已確定,惟被告部分,因送達不到而失效,且 本利迄未清償。又上揭支付命令關於訴外人蔡明憲部分業已 確定,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七條、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一 款、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對訴外人蔡明憲部分之時 效既因上揭支付命令而中斷,而重行起算,且效力及於連帶 保證人即被告,則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時效自九十四年七月 五日即上揭支付命令確定日後重行起訴,則被告自不得為時



效抗辯。另違約金為損害賠償之性質,非民法第一百四十五 條第二項所規定之「利息及其他定期給付之各期給付請求權 」,其請求權時效為十五年;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 :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擔任訴外人蔡明憲上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及 原告請求之本金債權均不爭執,惟抗辯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 約金部分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蔡明憲借款二千萬元未清償,及被告擔 任上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情事實,已據其提出擔保放款借 據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四、被告辯稱: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自起訴時向前計算,逾 期五年部分,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不得請求等語。原告則 主張因上揭支付命令關於訴外人蔡明憲部分已確定,依民法 第七百四十七條、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一百三 十七條第二項規定重新起算,故被告不得再為時效抗辯。至 違約金部分,為損害賠償之性質,其時效為十五年云云。查 :
㈠原告固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對訴 外人蔡明憲及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並於同年七月四日對被告 甲○○;七月五日對訴外人蔡明憲、被告乙○○送達,惟被 告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聲明異議,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 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裁定限期命原告補繳不足裁判費十八 萬七千元,原告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收受送達後,於期 間內,未據原告繳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十月 二十一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業據本院調卷屬實, 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上揭支付命令關於被告部分 ,係因被告送達不到而失效云云,顯然不實,無足採,核先 敘明。
㈡「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 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與類似必 要共同訴訟而言。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 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者,謂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數人在法律上各有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其中一人起訴 或一人被訴時,所受之本案判決依法律之規定對於他人亦有 效力者,如該他人為共同訴訟人,即為類似必要共同訴訟。 」(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二一九九號判決要旨參照) 「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 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 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 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



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 ,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 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 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 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 九三○號判例要旨參照)是督促程序連帶債務人中之人對於 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如已添附理由或依債權人所請求之原 因事實,已足認其異議非基於個人之關係者,應認為該支付 命令應對全體債務人失其效力。而本件被告係訴外人蔡明憲 之上揭借款連帶保證人,渠等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兩造所 不爭執,依上揭說明,則被告及訴外人蔡明憲數人在法律上 各有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而一人被訴時,所受之本案判決 依法律之規定對於他人亦有效力者,原告以負連帶債務之被 告與訴外人蔡明憲為相對人聲請支付命令即屬共同訴訟人, 即為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被告與訴外人蔡明憲就上揭支付命 令聲明異議,抗辯稱「……命異議人於二十日內『清償借款 』,但該於該項『債務(即借款債務)』尚有糾葛……。」 等語,顯係就借款債務,抗辯尚有糾葛,即對於借款債務有 爭議,非就保證債務部分為抗辯,自非基於連帶保證人即被 告個人之關係為抗辯者,且被告於本件陳稱該抗辯包括借款 債務之時效抗辯等語,從而依上揭說明及民法第二百七十五 條規定之之旨,上揭支付命令對於全體連帶債務人即訴外人 蔡明憲及被告失其效力。
㈢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 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九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又按「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 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民法第 一百三十一條亦有明文。如前所述,被告於上揭督促程序, 對上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支付命令因而失其效力,視為起 訴,惟原告之訴復因原告未補繳裁判費,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以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是原告之本件請求權時效視為不中 斷。
㈣復按「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 於保證人亦生效力。」民法第七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是依 上揭規定,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 對於保證人生效力,僅時效未完成部分,發生中斷時效效力 ,自不及於時效完成部分,觀諸上揭規定至為明確,原告主 張向主債務人即訴外人蔡明憲為中斷時效行為,效力及於時 效完成部分,全部債務不論時效完成與否,對保證人之請求



權消滅時效均重行算,即有誤會。
㈤按「遲延利息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金錢債務 之債務人給付遲延所應付之違約金,係按一定利率及遲延日 數計算者,名稱雖與遲延利息異,然實質上仍為賠償債權人 因遲延所受損害,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名稱有異 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 第三五一一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係就金 錢借貸債務,按一定利率及遲延日數計算者,名稱雖與遲延 利息異,然實質上仍為賠償債權人因遲延所受損害,原告應 同樣按時收取,依上揭說明,自有民法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 項所規定之「利息及其他定期給付之各期給付請求權」五年 消滅時效之適用,原告主張無上揭民法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 項規定之適用,消滅時效期間應為十五年云云,委無可採。 ㈥綜上,原告於九十六年一月二日提起本件訴訟,則關於其利 息、違約金請求部分,逾五年消滅時效期間部分,業已因被 告抗辯而罹於消滅時效,如前所述,則原告該部分之請求關 於九十六年一月一日以前部分,即屬無理由,不應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 款二千萬元,並自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 ,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 約金中,關於請求本金二千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一月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 一月二日起,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部分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勝 訴部分,其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 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 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光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素卿

1/1頁


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