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重訴字第474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嘉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己○○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律師
甲○○
上開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所為
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己○○住台北市○○路60號15樓」之記載,應更正為「己○○住台北市○○路○段49巷13號7樓」。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 傅中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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