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474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嘉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己○○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律師
甲○○
上開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伍佰柒拾貳萬玖仟肆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三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嘉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莘公司)、己○○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 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嘉莘邀同被告己○○、乙○○及甲○○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2 年8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 )1億1仟5佰萬元,到期日為96年2月25日,約定按原告訂定 之基準利率加年息0.21% 按月計付利息,如原告調整基準利 率時,同意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當時牌告之基準利率機動調 整之。如未依約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息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息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嘉 莘公司屆期未依約攤還本息,尚積欠本金75,729,495元、利 息及違約金,經屢向被告催討,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嘉莘公司、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甲○○、乙○○則以:伊對於原告主張及所提證據,並 不爭執,但現無資力還款等牾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五、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特別條款、本票
、增補借據、貸放資料查詢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甲○○、乙 ○○於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主張並不爭執;又被告嘉莘公 司、己○○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 規定,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被 告嘉莘公司向原告借款屆期未清償,被告己○○、乙○○及 甲○○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 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 傅中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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