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6年度,414號
TPDV,96,重訴,414,200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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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41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普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己○○
        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肆佰玖拾陸萬陸仟貳佰柒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佰玖拾捌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借據第8條第3款約定,雙方合意以原告總 行所在地地方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普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晙公司)邀 同被告己○○戊○○為連帶保證人於:⑴民國95 年6月14 日出具出口押匯申請書,依據被告與國外廠商委託之金融機 構(EF UNIVERSAL CREDIT UNl0N 0F SWRDEN )出具之信用 狀文件,要求原告融墊美金136,800 元,並依約定於融墊款 項12天內原告得直接向開狀行要求付款,如各項單據發生拒 付之情事,被告願立即償還負擔一切費用,遲延利息如墊款 經原告將墊款折換為新台幣時按折換日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 年息3%機動計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遲延利率之10%計 付,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遲延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 原告遂於95年6月14日當日融墊押匯美金136,800元,原告於 95 年7月27日收到國外開狀行拒付通知,嗣被告普晙公司曾 陸續償還部分本金美金76,814.35元,利息繳至95年9月10日 止,尚欠原告美金59,985.65 元(後原告於95年11月21日以 匯率32.9365轉列成新台幣放款為1,975,717元)及如附表編 號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⑵被告普晙公司與原告於 95年4月19日簽立借據約定在800萬元之額度內,自立據日起



至96年4月5日止得以出具「撥款申請書」之方式循環動用借 款,自借款日起計算單筆借款期間最長不得超過120 天,借 款人應一次或分次將借款本金還清,按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分 別加碼年息1.86%及1.36%計算利息,約定自借款日起按月計 付,逾期未清償者,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項利率之10% 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嗣 被告分別於95 年5月16日、5月18日、6月9日及6月23日分別 出具撥款申請書,向原告循環借款8筆,分別為新台幣1,235 ,304 元、1,235,304元、528,360元、528,360元、l,550,00 0元、l,550,000元、1,079,033元、l,079,032元,各筆借款 均僅繳息至95年8月份,尚欠原告7,995,393元及如附表編號 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⑶被告普晙公司於95 年4月 19日與被告簽立進口融資及委任承兌契約,約定自95 年4月 20日起,被告得在美金30萬元之額度內,以出具「開發信用 狀聲請書」作為向原告申請融墊之憑證,每筆信用狀下之墊 款或匯票承兌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墊款日或承兌日起120 天 ,並約定美金墊款利率以原告所訂之放款利率減碼年息1%後 固定計算,另約定如墊款轉換為新台幣時,遲延利息以折換 日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2%與中央銀行短期融通利率加 碼年息2%孰高,為遲延利率計算遲延利息,惟不得低於原墊 款日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3%,遲延清償時,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前項利率之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另按 前開利率之20%計付。嗣被告普晙公司於95年4月21日及95年 7 月13日出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要求原告墊款金額分別為 美金190,600元及148,350元,原告依約扣除之一成保證金後 ,分別於95年5月4日及95年7月24日墊款美金17l,540元及13 3,515元,依約定此2筆信用狀墊款至遲應於95年9月1日及95 年11月16日全數清償。惟被告未依約清償第一筆國外信用狀 墊款到期後,僅於墊款期間還款第l筆美金本金153,018.42 元,及該筆部分利息及違約金(收至95年10月31日止),尚 欠18,521.58美元。第二筆信用狀墊款尚欠美金133,515元。 原告遂於95年11月22日將前述2筆美金墊款本金18,521.58美 元、13 3,515美元,及其積欠美金利息餘額轉列為新台幣列 帳,分別為新台幣本金608,527元及4,386,635元,未收利息 為3,068元及90,474 元。是以於國外信用狀墊款被告積欠原 告新台幣4,995,162 元之本金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未清償。上述之出口押匯墊款、短期融資借款及國外 信用狀墊款3 筆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後,經屢向被告催討, 未獲置理,尚欠原告本金14,966,27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及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所示。㈡



願供現金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3 年度甲類第7期債票 為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保證書、出口押匯申請 書、出口結匯證實書、匯出匯款/結購外幣現鈔/旅行支票申 請書、收入傳票、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借據、撥款申請書、 動支明細及餘額查詢、進口融資及委任承兌契約、開發信用 狀申請書、商業信用狀申請書、進口單據通知書、進口結匯 申請書等影本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對原告主張之前 開事實,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被告普晙公司向原告借款 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己○○戊○○為連帶 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 傅中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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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普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