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363號
原 告 台東之星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
複代理人 陳孟秀律師
被 告 臺北市遊覽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互助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5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拾陸萬叁仟捌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為被告會員福利互助會之會員,原告所有之A4-071號 遊覽車(下簡稱系爭車輛)自民國(下同)87年7月1日起 依規定加入被告之會員福利互助會,有效期間至96年12月 31日止,此有被告發給原告之證明書可稽,嗣系爭車輛於 95年10月2日於台21線92點5 公里處發生翻覆事故,導致 車上乘客6人死亡15人受傷之慘劇,依原告參加被告之臺 北市遊覽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會員福利互助會實施辦法( 下簡稱實施辦法)第31條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 每一死者新台幣(下同)2,00 0,000元、傷者250,000 元 之互助金,共計為15,750,000元,原告據此向被告請求補 助,亦業經被告法定代理人於同年月6日表示同意,95 年 11月23日被告召開之第8屆委員會第13次會議中以12票贊 成補助,4票不贊成補助之多數決同意補助原告。然嗣後 被告竟又以會員對於通過補助有意見為由,重新召開委員 會並否決補助原告,雖經原告一再向被告請求,然被告仍 置之不理,迄今猶不願依上開實施辦法之規定給付原告互 助金,原告迫於無耐,爰依實施辦法第31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上開金額,並起訴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5,750 ,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原告得依實施辦法第31條請求被告給付互助金: 1、「參加互相車輛乘客傷亡及醫療費補助標準,每個人死亡 或殘廢,最高補助新台幣貳佰萬正;每個人體傷補助新台 幣貳拾伍萬元正」台北市遊覽車客運互助會實施辦法第31
條明文。而系爭辦法第17條,僅規定委員會職掌有就互助 金補助審核,而該審核應僅就申請人之要件加以審查、核 定,而非謂須經委員會決議後始可申請、請領,是會員本 得在具備申請事由後,即得依程序請求該互助金,委員會 之決議則不應拘束會員是項權利之行使。故被告之委員會 並無權決議拒絕原告之申請本件互助金。 2、縱認原告申請互助金須經被告委員會決議始可請領,惟被 告之第13次委員會已為同意給付互助金之,故被告亦應給 付本件互助金。查被告於95年11月8日互助會第8屆第13次 會議中,以12票贊成,4票不贊成而有多數決贊成對原告 為互助金之給付,並經被告向原告表示,即被告允諾為互 相金之給付,是以其間之契約關係已然成立,是契約雙方 自應受其拘束,不得任意變更所為之意思決定,是故嗣後 被告再為不予互助金給付之決議,純屬其內部之決定,核 與雙方之契約無涉,被告拒為互助金給付,自無理由。(三)被告抗辯原告未依上開實施辦法及施行細則向被告申請, 同時依據上開互助會實施辦法第42條規定,由委員會決議 不予補助並無理由:
1、被告公會所為決議,法院得為審查:按非法人團體,係由 多數人為達一定之共同目的而組織之結合體,與社團法人 有同一實質,但無法人資格之團體而言。其與社團法人唯 一的差別僅在於不是依法律而取得法人資格,現行法就此 類社團應適用之法律,未有明文。然揆其性質,係依人民 團體法、內政部、地方政府之相關法規命令、行政規則向 主管機關聲請而核准設立,與一般自然人究屬有別,此觀 乎司法院解釋第486號謂「自然人及法人為權利義務之主 體,固為憲法保護的對象,惟為貫徹憲法對人格權及財產 權之保障,非具有權利能力之「團體」,如係由多數人為 特定之目的所組織,有一定之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獨 立支配之財產,且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對外並以團體名 義為法律行為,在性質上,具有與法人相同之實體與組織 ,並具有自主之意思能力而為實質之單一體,且脫離各該 構成員而存在」即可明之。是以非法人團體,原則上均應 類推適用社團的規定,始與法律地位相符其節,此有最高 法院57年台上字434號判例、77年11月29日第21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92年台抗字第141號裁定皆明揭斯旨。 ②次按社團法人之「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 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 。總會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 條著有明文,係為防止假藉社團名義,作成違反法令或章
程的決議,危害公眾利益。復按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 2347號判決稱「公寓大廈住戶之性質雖屬非法人團體,惟 由其性質觀之,已與社團法人相當接近,故關於其意思決 定機關所為決議之效果,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關於社團 總會決議效力之規定。是以非法人團體之意思決定有瑕疵 時,自應許其類推民法56條規定。
③被告係遊覽車同業依據商業團體法、台北市政府社會局核 准成立,設置管理人、代表人、有獨立財產、訂有章程, 對外以被告名義為法律行為,然未經法人登記程序,核為 一非法人團體,就其所為之決議倘有瑕疵,依首揭說明, 自應類推民法第56條而為適用,是以法院就決議程序、內 容有違反法令或章程情事時,本為得審查,當屬無疑。 2、被告互助會委員會第14次會議決議違背系爭實施辦法,依 民法56條第2項應屬無效或應予撤銷:
①按「有下列原因:1.僱用不合格駕駛員駕駛者…致乘車及 行車人員死亡、殘廢或傷害時,不予補助互相金。…」為 互助會實施辦法第42條之明文。倘不具上開事由時,則應 予補助互助金,始無違互助會之規範。
②被告於第14次會議就對原告應予以給付互助金一案,引用 互助會實施辦法第42條第1款「僱用不合格駕駛員駕駛者 」之規定,進行表決並做出不予給付之決議。惟查,原告 所有之系爭車輛肇事的原因業經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事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肇事原因係因煞車失靈, 此有鑑定意見書可資為證,而非被告所稱「僱用不合格駕 駛員駕駛」而導致乘車及行車人員死亡、殘廢或傷害,是 原告並不具有互助會實施辦法第42條之不予補助之事由, 被告所為決議違背互助會實施辦法,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 ,自屬無效之決議,故被告自不得援此而拒不給付。 ③被告公會之互助會第14次決議違背系爭實施辦法,依民法 56條第2項第1項,應予撤銷:按互助會「委員會議以委員 三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通過決議行之」為 互助會實施辦法第12條所明文。是以經委員會決議之事項 ,對內之委員會自應受其拘束,始無違程序正義,亦無背 會員之信賴,倘其程序有違法、違背互助會實施辦法時, 則有民法第56條第1項之類推適用,應予撤銷。本件被告 於95年11月8日互助會第8屆第13次會議中業經記明方式 ,有委員12人贊成予以補助、4人不贊成補助、4人無意見 ,有3/4之委員通過贊成予以補助,則其決議自有效力, 自應拘束該互助會。惟被告卻因部分業者之請求,遽於95 年11月23日召開第14次會議時,就此議案再行討論、表決
,而作出推翻前次會議之決議,其程序顯有瑕疵。(四)本件原告確實僱用合法駕駛員,並未違反系爭實施辦法第 42 條第1款之情形:
1、按系爭實施辦法第42條第1款之僱用不合格駕駛員駕駛, 以首揭互助會宗旨而為該辦法目的解釋暨文義解釋,應認 所謂不合格係指未有駕駛執照而言。查原告駕駛員戴見淵 駕駛系爭車輛時,係執有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者,顯與上 開實施辦法第42條第1款之情況,不相符合。 2、被告作出不予補助之理由乃認互助會實施辦法第42條第1 款之不合格駕駛員駕駛係指「駕駛大客車經歷未滿三年」 此乃增加辦法所無之限制,而與辦法不符,亦與互助會原 則應互相,例外不互助應從嚴解釋之精神背離,而互助會 在過去91、93、94間,皆曾對駕駛大客車經歷未滿三年為 互助金之給付,此可傳喚分別曾擔任被告互助會之91、93 、94年間之臨時主任委員丁○○、乙○○,從而被告據此 認原告有不予補助之事由,自屬違誤。職此,互助會第14 次決議違背互助會實施辦法,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屬無 效之決議,被告自不得援此而拒不給付互助金。 3、被告所辯不予補助之主因是該車引擎配置之合法性、該公 司僱用不合格駕駛員駕駛、行駛禁止行駛大客車路段肇事 ,顯與第14次決議之理由不相涉,而係事後推諉之詞,核 不足採。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本件事實經過詳如下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系爭車輛是被 告互助車輛,發生肇事事故後,被告即主動派員協助原告 解決問題及肇事車輛查證工作,本件經被告之當月執行委 員親赴南投肇事車輛現場查證,經查驗該車引擎後,發現 :引擎號碼板板面號碼刻度深淺不一、號碼字體排列不齊 、板面不平滑及號碼板面紅丹底漆己完全脫落,致懷疑該 車引擎有所更換,非為原始引擎,而更換引擎依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規定,應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方能更換,並向本 會提出報告,是本件原告補助案提請第八屆第13、14、15 次委員會會議討論,最後認系爭車輛由原告雇用司機戴見 淵駕駛,未按「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86條規定:遊覽 車客運業,應僱用持有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及駕駛大客車 三年以上經歷之駕駛員,且系爭車輛又行經「禁止行駛大 客車」路段及前述疑有引擎變造等情。經委員討論後實施 無具名表決,結果17票不贊成補助、6票贊成補助,決議 為「不予補助」。故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二)本件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實施辦法第31條為請求無理由:被 告針對原告96年1月9日以台東之星總字第960109號函文函 覆詳如兩造不爭執事實所示,不予補助,是本件原告請求 無理由。
(三)本件原告亦未依系爭實施辦法及施行細則向被告提出申請 ,同時系爭車輛之駕駛員亦有系爭辦法第42條(僱用不合 格駕駛員駕駛者)情形,故被告委員會決議不予補助: 1、被告互助會為非營利性之互助團體,委員會係由互助會會 員代表大會選舉產生27位委員組成,委員會職掌負責會員 車輛入退會、補助案件審查及預算編審等等。前述第13、 14次會議決議係委員依據互助會實施辦法第42條(因下列 原因致乘客及行車人員死亡、殘廢或傷害時不予補助互助 金:1.僱用不合格駕駛員駕駛者。2.有詐欺冒用、偽造牌 照者、隱瞞事實之故意行為者。審議之結論,互助會會員 均已知其違反互助辦法,委員會議決議不宜補助,會員亦 無法接受給予補助之事實。
2、對於文中「三年以上駕駛經歷,前有案者應比照辦理」 ,並非但書之決議,而係討論情形,且本案非單純之「 三年以上駕駛經歷」之爭議而已,牽涉甚廣,況「三年 以上駕駛經歷」係消保會提出質疑後,才受重視,在消保 會提出前並無三年之爭議,併此說明。
3、依上所述,本件原告並未對被告於96年1月30發文函示提 出合理之說明,是被告自不予補助。
4、被告互助會申請補助有一定程序及規範,原告對系爭辦法 之「實施辦法」及「施行細則」之補助作業程序不夠了解 。始產生本件誤解,是本件原告之訴並無理由。三、法院協助兩造整理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台北市遊覽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依據商業團體法於63年3 月18日報奉台北市政府社會局核准成立,以發展觀光事業 ,促進遊覽車客運業之繁榮為主要任務。82年間以保障乘 客權益及增加會員信心為宗旨,成立附設機構「會員福利 互助會」,設置管理委員會(委員27人),分職管理入會 申請、會費管理、互助金之補助作業、補助案件審查、交 通事故查證及協助會員處理交通事件。同時若一案補助5, 000,000元以上時,則需委員二分之一實際出席,過半數 決議行之。
2、原告所有之車號A4-071號遊覽車於87年7月1日起即依規定 加入上開福利互助會,有效期間至96年12月31日止。而95
年10月2日,原告上開A4-071號遊覽車於台21線92.5公里 處發生肇事翻覆事故,造成6死15傷的慘劇。被告查明原 告上開車輛為互助會互車輛,曾主動派員協助該公司解決 問題及肇事車輛查證工作。
3、95年10月6日被告法定代理人出具原證四略以:「..如 業者與罹難家屬達成和解後...本會會補助每名死者. ..,依實核銷,必須再提報本會互助委員會審查,通過 後依大陸人士...,特此同意證明。」;95年11月8日 被告會員福利互助會召開第八屆第13次會議,決議略以: 95年10月3日召開之臨時會,專案研討上開A4-071號遊覽 車事故...,本會依肇事補助作業規定,先行實施肇事 車輛查證外,並告知會員本會處理原則及儘可能給予適當 之協助。
4、95年11月23日被告會員福利互助委員會針對上開A4-071號 遊覽車肇事事故討論後,決議:17票不贊成補助,6贊成 補助。而討論事項之提案案由略以:95年10月17日由當月 執行委員張振華親赴南投肇事車輛停放處查證後,依台北 之星公司要求前往竹山秀傳醫院協助其調解,與肇案之安 佳旅行社代表及因肇事受傷留醫診療者之間理賠問題協調 。查證當時執行委員對引擎號碼板板面號碼刻度深淺不一 、號碼字體排列不齊、板面不平滑及號碼板面紅丹底漆己 完全脫落,致懷疑該車引擎有否經過變造,而向本會提出 應予查證釐清之報告。同時95年11月14日接獲15住委員共 同連署再度召開會議討本案。
5、原告於96年1月9日以台東之星總字第960109號函文致被告 略以:要求被告福利互助會協助處理本件補償事宜。被告 則於96年1月30日以 (96)市遊客字第039號函覆原告略以 :⑴貴公司來函要求本會協助處理A4-071號遊覽車肇事後 續事宜,基於該車參加本會互助會係為會員之一,本會當 全力協助之,並於前數次協調會中均派員參與亦繼續予以 協助。⑵95年11月8日本互助會第八屆第13次委員會議討 論貴公司A4-071號遊覽車肇事乙案,係針對A4-071號遊覽 車引擎號碼板板面部份疑義:1.引擎號碼板面號碼刻度深 淺不一。2.引擎號碼字體排列不齊及板面平滑度待驗。3. 引擎號碼板面紅丹底漆己完全脫落。會中並實施記名投票 ,結果12票贊成補助、4票不贊成、4票無表意見,然,有 關引擎之變造疑慮,貴公司應提出有力之證明以釋群疑, 惟仍未見貴公司提證。⑶本互助會95年11月23日召開之第 八屆第14次委員會,會中針對貴公司雇用司機戴見淵(Z00 0000000)駕駛A4-071號遊覽車,未按「汽車運輸業管理規
則」第86條規定:遊覽車客運業,應僱用持有大客車職業 駕駛執照及駕駛大客車三年以上經歷之駕駛員,並行經「 禁止行駛大客車」路段。經委員討論後實施無具名表決, 結果17票不贊成補助、6票贊成補助,決議為「不予補助 」。⑷本會互助會為非營利性之互助團體,委員會係由互 助會會員代表大會選舉產生27位委員組成,委員會職掌負 責會員車輛入退會、補助案件審查及預算編審等等。前述 第13、14次會議決議係委員依據互助會實施辦法第42條( 因下列原因致乘客及行車人員死亡、殘廢或傷害時不予補 助互助金:1.僱用不合格駕駛員駕駛者。2.有詐欺冒用、 偽造牌照者、隱瞞事實之故意行為者。)審議之結論,互 助會會員均已知其違反互助辦法,委員會議決議不宜補助 ,會員亦無法接受給予補助之事實。⑸對於文中「三年以 上駕駛經歷,前有案者應比照辦理」,並非但書之決議, 而係討論情形,且本案非單純之「三年以上駕駛經歷」之 爭議而已,牽涉甚廣,況「三年以上駕駛經歷」係消保會 提出質疑後,才受重視,在消保會提出前並無三年之爭議 ,併此說明。⑹依上所述,貴公司96年1月9日台東之星總 字第960109號函文顯與事實有所出入,貴公司在對各點疑 慮未提出有力之證明 (如地檢署、監理站出具之引擎未經 變造之公函,未行經「禁行大客車行駛路段」之證明…等 ),且未滿三年以上駕駛經歷係屬明確,故本案本會不予 補助。等語。
6、被告會互助會員申辦互助金作業程序為: ①報案:「實施辦法」第33條:互助車輛發生意外事故,應 於五日內通知本互助會,出險報告書 (含傷亡名單)須在 一週內送達本會,逾時不予受理。
②申請:「實施辦法」第34條:應檢具1.互助會證明書。2. 填具互助會申請書,並附送傷亡名冊 (包括姓名、年齡、 性別、籍貫、住址、身份證統一編號)。3.請求死亡補助 者,應檢附驗屍證明書或合格醫院開具之死亡證明書正本 及除戶戶籍謄本。4.請求殘廢醫療補助,應檢附合格醫院 殘廢診斷書正本或衛生機關鑑定書正本或殘障手冊。5.請 求傷者醫療補助者,應檢附合格醫院診斷證明書正本。6. 檢附醫療費用收據及用藥明細表正本。7.和解書正本。8. 賠償金額收據正本。
③審查:係由委員會依「實施辦法」第35至44條及「施行細 則」第14、25至28條規定審查。
④核定:依「施行細則」第22條規定:互助會收到會員申請 補助案,統一於每季委員會議審核,經審核合於補助規定
者,通知該會員出具領據及結案同意書,於一週後撥付補 助金。然本件被告迄今,尚未接獲原告針對上開A4-071號 遊覽車肇事案,依上述申請程序應附之文件資料,向被告 申請。
(二)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1、本件原告主張依據臺北市遊覽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會員福 利互助會實施辦理第31條為請求是否有理由? 2、被告抗辯原告未依上開實施辦法及施行細則向被告申請, 同時依據上開互助會實施辦法第42條(僱用不合格駕駛員 駕駛者)而由委員會決議不予補助是否有理由?四、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兩造對臺北市遊覽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會員福利互助 會實施辦法(即系爭辦法)、被告提出之臺北市遊覽車客 運商業同業公會會員福利互助會實施辦法施行細則、臺北 市遊覽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會員福利互助會任意第三人責 任險互助規則等法規均不爭執,同時兩造對被告迄今尚未 接獲原告針對上開A4-071號遊覽車肇事案,上開不爭執事 實6之申請程序補具應附之文件資料向被告申請補助互助 金之事實,並不爭執,是本件原告逕向被告請求給付本件 「補助金」等,本與被告規範之程序不合,難予准許。(二)系爭實施辦法第31條僅規定肇事後傷亡及醫療之補助標準 ,本非原告所得據以請求之依據,原告據以請求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1、系爭實施辦法第31條本非請求之依據。而本件系爭車輛肇 事後,原告欲聲請補助,則應依系爭實施辦法第34條備齊 文件,同時送請被告成立之互助委員會依系爭辦法第12條 後段,依半以上委員實際出席,同時並應有半數以上決議 ,始能予以補助。再查被告之互助委員會委員若認系爭肇 事車輛有違背系爭實施辦法第42條規定時,自應決議不予 補助。
2、再查,有關被告之互助委員會審議申請補助案件時,是否 符合系爭實施辦法時,應由全體委員認定等情,亦經原告 聲請傳喚之證人丁○○即臺北市遊覽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 會員福利互助會前任主任委員丁○○到庭具結證述屬實, 是自亦堪信為真實。是有關被告之互助委員會審議是否決 定補助時,除有違背誠信及顯失公平之情況下,自應尊重 上開被告之互助委員會之審議決議,亦應再予敘明。 3、被告雖主張被告之互助委員會第13次會議已決議對原告補 助,而原告亦同意補助,故兩造成立「契約」,被告應依 約補助云云。惟查:
①依上開說明,系爭車輛肇事後,原告依據系爭實施辦法, 應備齊文件,向原告提出申(聲)請,並由被告之互助委 員會依系爭實施辦法審查、決議通過後,始能予以「補助 」,是本無雙方意思表示對立之一致情事,更無被告「要 約」、原告「承諾」之情事,是原告主張前開互助會決議 是與原告成立契約關係云云,本無理由。又本件兩告間確 有契約即無名契約關係存在,是原告以系爭車輛加入被告 之前述福利互助會,是兩造間若有「契約關係」,亦早己 存在生效,有關系爭車輛發生肇事,被告之互助委員會僅 依系爭實施辦法等決議是否予補助等行為而已,自與原告 所稱之「契約」無關,亦併敘明。
②原告雖主張95年11月8日被告會員福利互助會召開第八屆 第13次會議,已決議對原告為補助,是被告應依約補助云 云,惟查,上開依被告提出之上開第13次會議記錄,詳如 上開兩造不爭執事實,即並未載明被告互助委員會業己決 議對原告為補助;次查,證人丁○○具結證稱:「第十三 次當時有12人贊成,1人反對,但是有但書,但書是因為 執行委員檢查時認為引擎有變造的可能,要原告在一定期 間內提出說明。但在我們開第十四次會議時,原告仍未提 出。第十四次會議時,因為原告沒有提出,所以大家決議 就不補助。」等語明確,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互助委員 會於上開第13次會議即決議對原告補助云云,即與事實不 符,從而原告主張依兩造間之「契約」約定,亦得請求本 件補助款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縱認被告上開互助委員會第14次會議召集程序、決議 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銷,或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無效 ,法院亦不能據以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本件補助金。 1、本件依據系爭實施辦法等規定申請被告核發補助金之程序 如前述,而上開互助委員會第13次會議,亦未決議對原告 為「補助」詳如上述,是原告主張上開14次會議縱然無效 或得撤銷,亦不能據以認定被告應負本件給付補助金之責 任,而仍應依系爭實施辦法由互助委員決議是否予以「補 助」,應先敘明。
2、次查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上開互助委員會第13次、 第14次召集程序及決議之方法違背法令或章程,向法院提 起訴訟,是原告主張得予撤銷上開委員會決議云云,即屬 無據。而互助委員會第13次之「決議」本附有條件(但書 ),亦經證人丁○○證述明確,是原告主張依第13次互助 委員會決議得請求本件金額云云,亦屬無據。
3、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第14次互助委員會決議無效,並陳稱
決議違背系爭實施辦法第42條規定云云,惟查有關系爭實 施辦法第42條規定之解釋,應由被告之互助委員會委員以 決議方法認定及闡述之,業經證人陳述如前,是本件原告 以系爭車輛駕駛有駕駛執照,即認不屬該條範疇,並認被 告之互助委員會上開決議違反法令、章程云云,本屬速斷 ,又縱認上開委員會決議有「無效」情事,原告亦無從請 求被告給付本件補助金詳如上述,是本件原告以此為據請 求被告給付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亦到庭陳稱,被告為一團體型態 ,只要原告符合系爭實施辦法等規定提出申請,經委員會 審查合格後,即會予以補助,且委員會依實施辦法乃採多 數決,原告對此亦知之甚悉,從而原告應依據被告之人民 團體內部之規章,依法辦理申請,原告不循此途,逕提起 本件訴訟,逕要求法院代行被告互助委員會多數決議職權 ,判令被告給付補助金,亦與人民團體之「自治」規定不 符,亦應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提出未經審斟 之證據、爭點,核均與判斷結果無涉,爰不一一敘明。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遠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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