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6年度,355號
TPDV,96,重訴,355,2007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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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355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通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
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參佰柒拾柒萬伍仟陸佰柒拾參元及美金捌萬壹仟參佰柒拾肆點肆伍美元,暨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佰肆拾玖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乙類第一期債票(登錄債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問題:
一、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三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判決。
貳、原告主張:緣被告通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邀同其餘被告丙○ ○、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借 款新台幣(下同)六百七十二萬元及九十六萬元,借款期間 均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四日止 ,利息按「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 一點三七五計付。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借款一百萬元,借款 期間一年,利息按原告當時之「基準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 三點七五計付,同日復與原告簽訂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額 度八百八十萬元,利息按原告當時之「基準利率」加年利率 百分之一點三五計付,嗣後被告通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國 內信用狀融資契約動用出具借據分別借得三百四十九萬元, 借款期間自九十五年九月六日起至九十六年一月四日止、一 百三十萬元及一百八十三萬元,借款期間均自九十五年九月 八日起至九十六年一月六日止。被告復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二 日與原告簽訂進口物資融資契約,融資額度美金十萬美元, 動用期間自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起至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止



,利息按原告付款日牌告外幣貸款利率計算,並據以於九十 五年十月二十四日申請開發信用狀美金九萬八千六百五十六 美元,原告即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單據到單融資墊款,並 約定於九十六年三月六日到期還款。詎被告僅繳至九十六年 一月十四日,其後即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等語。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所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參、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協 助中小企業紮根專案貸款契約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借 據、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進口物資融資契約、信用狀結匯 暨墊款承認書、授權書、被告國外信用狀墊款及還款明細表 、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國際部進口單據到達通知書、原告進 口結匯證實書、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等文件影本為證,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世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黃媚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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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通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