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6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建賢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5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九二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同小段五九一建號門牌臺北市○○○路○段八九巷十二號三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兩造為父子關係,民國68年間,原告與訴外人 周濱水合資購買土地興建房屋,原告嗣將受分配之坐落臺北 市○○區○○段二小段92地號土地上,建號為同小段591 號 ,門牌臺北市○○○路○段89巷12號3樓,建物面積第三層為 107.66平方公尺、陽台為8.46平方公尺,合計116.12平方公 尺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借名登記於二子即被告乙○○名 下,該房屋坐落土地則登記於配偶周柯免名下。系爭房屋向 由原告管理、使用,所有權狀亦由原告保管,地價稅、房屋 稅等稅捐,亦均由原告自行負責繳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成 立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關係,其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得類 推適用委任契約之規定,原告已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向被告為終止上開借名登 記關係之意思表示,為此類推委任契約之規定,請求被告將 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 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伊與周濱水合資購買土地興建房屋,將分配所得 之系爭房屋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系爭房屋坐落基地所有權 則登記為配偶周柯免名義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建物登記謄 本、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房屋稅繳款書、土地登記謄本為 證,核屬相符。
五、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 (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 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無使他方取得實質
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在現行法制下,借名登記契約乃 無名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借 名契約,如未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當非法所不許。而 借名登記契約係著重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之無名契約,登記 名義人亦有為真正所有權人處理事務之本旨,應類推適用民 法有關委任契約之規定。本件原告將所有系爭房屋,登記被 告為所有權人,並無使被告取得實質所有權之意思,兩造間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依上開說明,該契約之性質與委任契約 類同,得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規定。故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 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 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契約終止後,類推適用民 法委任契約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 原告,自屬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 係,其已終止該契約,為可採信。從而,原告類推適用民法 委任契約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 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 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蓮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