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286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黃國珍即欣乙源企業社
戊○○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3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69,408元,及自民國95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台幣9,47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供擔保新台幣289,000元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國珍即欣乙源企業社於民國(下同) 94年5月11日邀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原台北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選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 ,存續公司更為名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用新台幣 (以下同)1,500,000元,約定期限三年,按月攤還本息, 利息利率按年息12%計算,如逾期攤還本息,喪失期限利益 ,除仍按原定利率計息外,並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 利率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之20%計算違 約金。詎被告黃國珍即欣乙源企業社自95年12月12日起未依 約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聲明求為命被告 連帶給付原告869,408元,及自95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之判決,並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綜合授信約定書、借款撥 貸書、歷史往來明細查詢單、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 、戶籍謄本、營利事業登記資料為證。被告未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昭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嚴君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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