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3255號
TPDV,96,訴,3255,200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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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25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浩發工程有限公司
兼 上1 人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伍萬捌仟捌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四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六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八六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捌萬陸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業於貸款契約書第18條合意 以原告總行所在地法院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是本院自有本件第一審管轄權,合先敘明。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浩發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 8月30日 邀同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1,200,000元及1,800,000元,借款期間均至 97年8 月29日止,利息按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4.5%計算,按 月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逾期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 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浩發公司僅攤還本 息至95年12月29日,尚欠本金703,527元及1,055,294元,合 計1,758,821元,及自95年 12月30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受 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命判決被告 連帶給付上款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提 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3年度甲類第7期債票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為證。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 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758,821元及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 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宏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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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浩發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