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06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泰易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丁○○
人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
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陸萬貳仟肆佰肆拾捌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伍萬肆仟壹佰肆拾玖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泰易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泰易公司)、丁○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原告主張:
一、被告泰易公司以其餘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於 民國94年6月21日向原告借款二筆分別為新台幣(下同)750 ,000 元、1,750,000元,借款期限均至97年6月20日止,約 定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 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借款日起均按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 碼年息1.09%計算,利息計算方式如附表二所。就逾期違約 金均約定,凡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述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被告泰易公司 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 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被告泰易公司就上開二筆借款攤 還本息均至95年11月20日止,依約定書第六條第一款之約定 ,上開二筆借款均視為全部到期,屢經催討,目前尚欠原告 借款本金1,362,448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迄未清償,被告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丙、被告方面:
一、被告丙○○部分:伊已經大半年沒有領到薪水,所以沒有能 力還款。
二、被告泰易公司、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丁、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保證書影 本為證,核屬相符,並為被告丙○○所不爭執,被告泰易公 司、丁○○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借款、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 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雯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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