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3063號
TPDV,96,訴,3063,2007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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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063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永發律師
被   告  奧迪爾製作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24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奧迪爾製作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告奧迪爾製作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伍仟玖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壹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柒佰零陸元由被告奧迪爾製作有限公司負擔,其餘新臺幣貳仟零壹拾肆元由被告甲○○負擔。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奧迪爾製作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奧迪爾製作有限公司(下稱奧迪爾公司 )自民國95年1月19日起至同年9月29日止陸續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1,095,924元,未約定清償期,並簽發票號為T NA0000000、TNA0000000之二紙共計33萬元支票交付原告收 執,詎原告提示均不獲兌現,借款部分迄未償還。又被告甲 ○○自95年2月21日起至同年9月21日止,陸續向原告借款20 6,162元,未約定清償期,並於95年1月22日簽發發票日均為 95年1月22日,面額各為58,000元及6萬元,未載到期日之二 紙本票交付原告收執,詎原告提示未獲付款,借款部分迄未 償還。爰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及就主文第三、四項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支票暨退票理 由單、奧迪爾現金匯款支付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匯款回條 聯、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上海商業儲 蓄銀行存款憑條、原告建華銀行收支存摺、本票、甲○○現 金匯款支付明細表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依原告所提 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被告奧迪爾公司總計尚積欠原告1,095,924元及利息 ,被告甲○○總計尚積欠原告206,162元及利息,則原告依 據消費借貸、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一至四 項所示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第3、4項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 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就本判決第1、2項係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部份,陳明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查,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係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與該條規定要件不符,自無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之餘地。至原告上開陳明,僅係促使本院注 意,本院自毋庸另為駁回其聲請,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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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奧迪爾製作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