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3030號
TPDV,96,訴,3030,200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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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030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精皇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5 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貳萬陸仟壹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授信約定書第十八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有授信約定書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精皇科技有限公司以被告丙○○丁○○為 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9 月13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 )1,5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9 月13日起至96年9 月13日止,利息按年息8 ﹪固定利率計算,以每一個月為一 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若未按期清償者,其逾期 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超 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7 月13日 起即未依約繳息,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屢向被告催討, 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本件原告主張如前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撥款申請書、 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放款明細資料查詢為證。被告經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 第一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 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 款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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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精皇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皇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