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代 理 人 何忠銘
相 對 人 姜余辛妹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4年7月27日以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 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 同)1,1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嗣第三 人即債務人江彥呈邀相對人為一般保證人,於104年7月27日 向聲請人借款2筆,金額合計為910,000元,並立有房屋貸款 約定書為證,約定分期攤還,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即視 為到期。詎相對人未依約履行,依上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 ,應即清償全部借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放款帳務明細、房屋貸款 約定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其他約定書 (以上均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本件抵 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相對人未依約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 抵押權之要件,是以,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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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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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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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市 │區 │段 │ 小段 │地號│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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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高雄 │楠梓 │右昌 │ 六 │37 │46 │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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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高雄 │楠梓 │右昌 │ 六 │38 │11 │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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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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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建 │ 基地坐落 │ 建築式樣 │ 建物面積 │ │
│ │ │ │ 主要建築 │ (平方公尺) │權利│
│ │ ├──────┤ 材 料 及 ├──────┬──────┤範圍│
│ │ │ 建物門牌 │ 房屋層數 │ 樓層面積 │ 附屬建物 │ │
│號│ 號 │ │ │ 合 計 │用途及面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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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83 │高雄市楠梓區│加強磚造 │一層:32.84 │ │ │
│ │ │右昌段六小段│二層 │二層:31.19 │ │ │
│ │ │37、38 │ │合計:64.03 │ │ │
│ │ │地號 │ │ │ │全部│
│ │ ├──────┤ │ │ │ │
│ │ │高雄市楠梓區│ │ │ │ │
│ │ │右昌街125巷 │ │ │ │ │
│ │ │11弄8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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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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