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陳國基相 對 人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相 對 人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上列當事人間執行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 108 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在案,此有本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80號民事裁定 附卷足憑。再查,債務人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雖顯示有三輛汽 車,惟分別為民國76、87、80年出廠,車齡均超過25年(且 債務人曾於調解時陳報76、87年出廠之車輛已遭拖吊場拖走 ),幾無殘值;又其雖曾投保南山人壽及新光人壽保險,保 單已全部失效。綜上,本件清算財團僅有汽車,惟汽車車齡 過久,且其中兩輛已滅失,是認無變價實益爰不予變價,又 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就上開清算財團處份方式表示意見,債 權人皆未為反對之表示,有本院106司執消債清字第17號函 、送達證書、債權人之陳報狀等附卷可憑。堪認本件債務人 之財產已不敷清償本條例第108條各款所定之財團費用及債 務,若繼續進行清算程序,顯無實益,徒增勞費,爰依首揭 規定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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