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63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神之水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丁○○
人 號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五
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七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止,逾期於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逾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給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授信約定書第14條之約定合意由本院管轄, 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神之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之水公 司)、丁○○、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神之水公司於民國95年7月17日邀同其餘被告丁○○、 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400萬元 ,約定於96年7月17日清償,利息按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加碼 年息1.575%計算(現為年息3.755%)並機動調整,按月平均 攤還本息,如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於 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本息 至95年12月17日,屢經催討均未置理,依兩造簽訂授信約定 書第5條第2項第4款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 本金4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影本、約定書影本及 帳單等件為證,且本件起訴狀繕本已分別於96年4月12日、 96年4月13日合法送達於被告等人,被告等對原告於本件起 訴狀主張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 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 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池東旭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