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2627號
TPDV,96,訴,2627,200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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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627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葉金蘭即冠華服裝材料行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
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參萬伍仟捌佰捌拾伍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肆萬伍仟貳佰玖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查原債權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原名為 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原告為存續公司,有 原告提出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在卷可稽,主 體有同一性,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乙、原告主張:
一、被告葉金蘭即冠華服裝材料行以其餘被告乙○○為連帶保證 人,於民國95年1月19日起向原告借款三筆共新台幣(下同 )2,000,000元,其個別借款金額、起迄日、利率、償還方 式均如附表一所示,並約定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 定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 被告葉金蘭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至96年1月19日,顯已喪 失期限利益,依綜合授信約定書第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對被告等請求給付如訴之聲明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1項所示。丙、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丁、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綜合授信約定書、借款撥



貸書影本、歷史往來明細查詢表、放款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 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借款、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 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戊、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雯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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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原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