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2540號
TPDV,96,訴,2540,2007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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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54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津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 5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參仟玖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已於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 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 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津品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津品公司 )於民國95年 6月14日邀同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 人,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約定被告津品公司得於授信額度 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內分次動用借款,並於95年6月16日 申請動用額度向原告借款250萬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4.5 %機動計息,現按週年利率4.71%計算之利息,並約定被告如 未按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 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 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津品公司自96年 2月16日起 即未依約繳款,尚有本金 1,973,942元迄未清償,依授信約 定書第 5條第1項第1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 為全部到期,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被告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又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 授信約定書影本各 1件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973,942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
民事民二庭 法 官 楊代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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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津品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