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2370號
TPDV,96,訴,2370,200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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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370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端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原設臺北
兼法定代理人 丙○○ 原住花蓮
被   告  庚○○
       辛○○ 原住臺南
       壬○○
       丁○○ 原住臺北
       己○○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玖拾玖萬壹仟柒佰伍拾陸元,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端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端明營造公司)、丙○○庚○○辛○○壬○○丁○○己○○7人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 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 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0條前段、 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丙○○庚○○辛○○壬○○丁○○己○○王憲正等人之住所雖非於本院轄 區內,然被告端明營造公司係設於本院轄區內,揆諸前開規 定,原告向本院起訴,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 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未解散,公司法第24 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於清算程序完結前,法人之人格 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法人格始得 歸於消滅。經查,本件被告端明營造公司雖經0000000經商



字第089210146號核准撤銷登記在案,惟端明營造公司並無 聲請清算程序,其法人格仍未消滅,故仍有當事人能力,故 原告自得以端明營造公司為被告,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端明營造公司於民國82年4月26日邀同丙○ ○、庚○○辛○○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委任保證契約 ,約定在新台幣(下同)1,155萬元內委請原告辦理保證事 項,並約定被告對訴外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濱海公路南區臨時 工程處(下稱公路局臨時工程處)違約而由原告代為清償時 ,自代償日起至清償日止,應給付原告按原告當時之放款最 高利率計付之利息及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端明 營造公司另於84年5月24日邀同丙○○丁○○己○○壬○○王憲正與原告簽訂保證書,擔保對原告之債務包括 過去所負、現在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保證責任於2億 3,000萬元之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嗣因端明營造公司 違約,由原告於95年12月28日履行保證責任向公路局臨時工 程處辦理理賠給付8,331,003元,就此金額端明營造公司尚 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其餘 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另提出委任保證契約、保證金保證書、代位清償證明及 保證書(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
二、被告甲○○則以:其確實有於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但其非 端明營造公司之股東,不應負擔連帶保證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等語置辯。
三、被告端明營造公司、丙○○庚○○辛○○壬○○、丁 ○○、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端明營造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後未依約繳款,尚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上開所載 之證物為憑,核屬相符,故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被告甲○○既不否認其確實有於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位簽 名,對擔任連帶保證人者不以公司股東為限,故雖非瑞明 營造公司股東,仍應負擔連帶清償責任,自應認甲○○之 辯詞顯不足採信。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



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 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 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 )。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端明營造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其餘被告 為連帶保證人,已如上述,揆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8人 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柄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湘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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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端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