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09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乙○○
戊○○
丙○○
被 告 易糶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原住苗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22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陸仟玖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授信合約書第14條及連 帶保證書第14條,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易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易糶公司)邀 同被告甲○○、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12月24日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 12月27日起至95年6月27日止,利息按年息9%固定計算,自 借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清償,本金自到期日 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 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付息者,或經票據交換 所通知拒絕往來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易糶公司 自94年4月2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並被列入票據交換所拒絕 往來戶,依約視同全部到期,經部份清償,計尚欠本金1,96 6,905元及利息、違約金等迄未給付,依約被告甲○○、丁 ○○自應負擔連帶保證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合約書、
連帶保證書、動撥申請書、貸放傳票、還款明細、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1,966,905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9 日 民事民二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