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871號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瑞洋水產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甲○○
之1
被 告 阿魔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穩達豐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瑞洋水產有限公司、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八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給付違約金。被告瑞洋水產有限公司、甲○○應給付原告美金貳萬柒仟陸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零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給付違約金。被告阿魔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柒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穩達豐富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參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前四項所命給付,於各項被告中任一人為給付時,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同免其責任。
訴訟費用壹萬捌仟壹佰貳拾柒元由被告瑞洋水產有限公司、甲○○連帶負擔,被告阿魔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就其中百分之二十部分,被告穩達豐富有限公司就其中百分之二十六部分,分別與被告瑞洋水產有限公司、甲○○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13條合意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瑞洋水產有限公司(下稱瑞洋公司)邀同被告甲○○ 、丁○○(已另結)為連帶保證人,於94年6月8日向原告 借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6月13日起 至96年6月13日止,約定利息按年息7%計算,本息分24期 平均攤還,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 金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如未依約清償,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份 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瑞洋公司自95年8月 12日起即未依約繳交本息,依放款借據約定書第5條約定 ,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仍尚欠81萬元未清償,為此依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瑞洋公司另於94年6月8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綜合額度 契約書開發信用狀暨進口融資遠期信用外幣墊款,在額度 美金10萬元或等值之他種外幣或新臺幣為限額得動用之, 被告瑞洋公司並於95年4月27日動用,利率按年息8.5045 %計付,期間若有逾期償還本息之情形,逾期清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份按 上開利率之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9月12日起即未 依約繳交本息,至今尚欠本金美金27,621元,為此依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三)被告瑞洋公司為清償前開揭借款曾背書轉讓如附表二之發 票人為被告阿魔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穩達豐富有限公司 之支票2紙,票面金額分別為357,800元及453,850元,惟 原告提示後均遭退票,為此爰依據票據法第96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阿魔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穩達豐富有限 公司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3、4項所示。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暨約定書影本乙 份、授信綜合額度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信用狀單 據到達通知書、一般放款放出查詢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 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合法通知被告,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瑞洋公司、甲○○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借款 暨利息、違約金,暨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阿魔斯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穩達豐富有限公司給付如主文第3、4項所示之 票款及利息,均屬有據。而上開借款債務、票款債務,為不 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於其中任一項被告給付時,原告之債權 於該給付範圍內同獲滿足之清償,故他項被告於該清償範圍 內同免責任,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5項所示。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瓊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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