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441號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己○○
被 告 陽明山通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乙○○原名汪幸佑
被 告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伍萬肆仟貳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融資貸款契約書第陸條後段之約定,立 約人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即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被告陽明山通運有 限公司、乙○○、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陽明山通運有限公司(下稱陽明山公司)於民國94年9 月29日邀同被告乙○○(原名汪幸佑)、丙○○○、甲○○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50萬元,借款 期間為3年,自94年9月29日起至97年9月29日止,共36期, 以每月為一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年息9 %固定計息,上述借款若有逾期償還本息之情形時,需按借 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 開約定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開約 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此有融資貸款契約書為憑;詎被告 陽明山公司自95年1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繳交本息,屢經催討 ,迄未清償,至今仍積欠原告本金餘額2,254,253元,原告 依融資貸款契約書第肆條之約定,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
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對被告請求連帶清償尚欠之本金及應付之利息、違約金, 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甲○○對原告主張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事實並不爭執, 惟辯稱伊沒有能力還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另被告乙 ○○(原名汪幸佑兼被告陽明山公司法定代理人)、丙○○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一般放款全 部查詢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五、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 ,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 478條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 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又保證債務 ,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 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甲○○坦承融資貸款契約為其親自簽名用印,惟辯稱當時 汪幸佑騙伊去蓋章,伊不知道借那麼多錢云云,然被告就其 是否受詐欺或脅迫等情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據此免除 連帶清償責任。被告陽明山公司既尚欠原告本金2,254,253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定並視為全部到期,其餘 被告乙○○(原名汪幸佑)、丙○○○、甲○○均為被告陽 明山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被告陽明山公司上開借款負 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借款2,254,253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 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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