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327號
原 告 德商德意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戊○○
2樓
丁○○
己○○○○(WIN
原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
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限定繼承徐彬彬之財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應於限定繼承徐彬彬之財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三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住所雖均不屬本院管轄範圍內,惟原告與被告之被 繼承人徐彬彬簽訂借據暨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2項約定,雙 方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法院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此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前段合意管轄規定,本 院自應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乙、原告主張:
一、原告依據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規定擔任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 房貸債權及抵押債權信託之受託機關。
二、債務人徐彬彬民國於民國92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2,000,000元、1,880,000元,約定自92年4月30日起 至112年4月30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遲延履
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時,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 等情形,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惟債務人徐彬彬於94年6月8日死亡,其法定 繼承人即被告戊○○、丁○○、己○○○○ (WINEFREDA. F. FABIAN)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限定繼承人在案。詎債 債務人繳納利息至94年8月18日及94年8月2日後竟未依約清 償,依約視同全部到期,為此被告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二、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丙、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丁、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放款歷史 交易查詢、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影本為證,核屬相 符,被告戊○○、丁○○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 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 文第1、2項所示之借款、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雯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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