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補字第45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溫光雄律師
被 告 華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
內查報本件如受勝訴判決其客觀上得受之利益,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未查報
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台幣
17,335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婷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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