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96年度,441號
TPDV,96,補,441,200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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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補字第441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北市婦女會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
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
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
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原告提起本訴所得排除
之強制執行之利益即免給付租金新台幣(下同)400,000元之利
益(見本院卷第11頁強制執行聲請狀),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4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絮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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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