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補字第372號
原 告 乙○○
代 理 人 何岳儒律師
被 告 甲○○
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丙○○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其訴之聲明第一
項為新台幣(下同)1,882,000元,訴之聲明第二項為2,500,000
元(即加達移民顧問有限公司之資本額5,000,000元之百分之五
十),合計為4,38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461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寶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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