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805號
聲 請 人 丞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得利鑫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 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明定。復按「所謂訴訟終結,在 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 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 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 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 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 利之理」(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十三號裁判意旨 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處分事件,聲 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五四四二號民事裁定為擔 保假處分,曾提供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三萬一千六百五 十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三四二六號提存 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執全字第二三○八號假 處分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銷假處分裁定與撤回假處分 執行,並經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發還 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卷查證結果,聲請人上開聲請不應准許,理由如下: ㈠本件聲請人提出民事撤回狀及回執影本,稱已撤回假處分執 行,然本院調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全字第二三○八號假處分卷 ,並未見該撤回執行狀,是否確實撤回執行,執行程序是否 終結已有疑義。
㈡縱使聲請人確有撤回執行,依回執所示本院收受日期為九十 五年十二月十五日,然聲請人因相對人送達不到,將本院催 告行使權利函公示送達相對人,登報日期為九十五年八月十 七日,業經本院調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二六五一號行使權利卷
查明無訛,顯然催告時聲請人尚未撤回假處分執行,相對人 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此催告顯然不符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 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訴訟終結後」之要件,從而參酌前揭最 高法院裁判意旨,本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周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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