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118號
聲 請 人 台灣富士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三榮律師
鄭渼蓁律師
胡元禎律師
相 對 人 柏泓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仟叁佰萬元後,本院九十六年執字第二九一七二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七四四號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 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 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 裁定停止96年執字第29172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三、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96年度重訴字第744號之訴卷宗審究 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本件 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 同)60,005,033元,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 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 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第三審之審理時間為1年,共計 4年4個月,則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4年4個月, 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 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再以相對人之系爭標的價額按法定利率 年息5%計算約為12,991,089元(即60,005,033X5%X(4+4/12) ≒12,991,089),取其概數13,000,000元作為相對人因聲請 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 額,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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