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112號
聲 請 人 庚○○
代 理 人 南雪貞律師
相 對 人 乙○○即林長標之
丙○○即林長標之
甲○○即林長標之
丁○○即林長標之
戊○○林長標之繼
己○○即林長標之
辛○○○即林長標
壬○○○即林長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陸拾伍萬捌仟零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94 年度重訴字第 657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 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宏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658,008元
合 計 658,008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