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6年度,2029號
TPDV,96,聲,2029,200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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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029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丙○○
            陳報名
相 對 人 乙○○
            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事件,聲請人前 遵本院96年裁全字第436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 新台幣捌拾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2541號提 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 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 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6年裁全字第4369號民事裁 定、96年度存字第2541號提存書、相對人乙○○同意書及印 鑑證明各乙份為證供參,但本院96年裁全字第4369號民事裁 定之相對人有二人(除乙○○外,尚有王星源),故受擔保 利益人有二人,同意返還亦應有二人,而聲請人僅提出一人 之同意,自於法不合。本件聲請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心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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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