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使權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6年度,1999號
TPDV,96,聲,1999,200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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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999號
聲 請 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丁○○
相 對 人 築墩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丙○○
      乙○○
上列聲請人為返還提存物事件,聲請限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 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 ,供擔保人得向法院聲請裁定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又所 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 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 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 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 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 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 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3261號 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 第1期建設債票2張,共計新台幣 (下同) 200 萬元為擔保物 ,並以本院92 年度存字第327號提存事件辦理提存,嗣由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2年度執全天字第276 號執行查封相對人 所有之不動產在案。相對人所積欠之債務,屢經聲請人催討 後,現尚有9,311,191 元迄未給付,此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執行後換發債權憑證 (92年度執字第21360號)在案。嗣執 行無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再度換發債權憑證予聲請人收執 (94年度執字第17353號) 。茲因訴訟業已終結,為通知相對 人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後段之規定,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 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尚未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及撤回該執行程 序,且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發予聲請人之債權憑證,其所憑之



執行名義亦與系爭假扣押無涉。準此,訴訟程序既未終結, 損害額尚未確定,則依首開說明,系爭假扣押之訴訟程序即 難謂業已終結,是聲請人為本件行使權利之聲請,既與前揭 規定不符,所為請求自不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官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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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築墩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