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6年度,1945號
TPDV,96,聲,1945,2007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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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945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丁○○
  相 對 人 台灣川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辛○○
  相 對 人 戊○○
        乙○○
        丙○○
        庚○○
        己○○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5194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面額新台幣10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0 年度甲 類第1期債票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4 年度存字第3403號辦理 提存在案;茲因本件已清償完畢,聲請人並撤銷假扣押裁定 及執行,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 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發還擔保物,並提出撤銷假扣押裁 定、郵局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 擔保金。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 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固據提出郵局存證信 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惟查,相對人戊○○己○○ 二人業已遷移新址,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則 聲請人未依新址對上開相對人為送達,自不生合法通知之效 力。況核聲請人提出送達回執僅蓋有管理委員會收件章圓戳 ,並未經代收催告存證信函之管理員簽名或蓋其私章以示其 合法性,尚難認已生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補充送達 之效力,是聲請人上開催告並未送達相對人,自不生催告之 效力。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 不能准許。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 傅中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彩華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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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川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