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6年度,1824號
TPDV,96,聲,1824,2007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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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824號
聲 請 人 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三昌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變更提存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四一七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中之定期存單部分,准以面額合計為新臺幣柒拾萬元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安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相對 人聲請本院以95年度全字第61號裁定供擔保後得對聲請人之 財產為假扣押,准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730,000 元供擔 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2,201,878 元之範圍假扣押,嗣 聲請人提供30,000元,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安分行可轉讓 定期存單3張,面額合計共700,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5年 度存字第417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上開定期存單即將到 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全字第61號、95年度存字第4178號 卷宗,與聲請人所述相符,故聲請人聲請變更前開提存物,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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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昌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