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823號
聲 請 人 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新生影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變更提存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四一九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新臺幣壹佰萬元或相同面額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安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 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全字第64號假扣押 裁定,曾提供面額新台幣1,000,000 元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 安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 411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現提存之定期存單即將屆期, 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經查:上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提存案卷核閱屬實,本件聲請於 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婷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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