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454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采尼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丁○○○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九一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即面額新臺幣肆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登錄債券)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 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26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面額新台幣400,000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3年度甲 類第7 期債票(登錄債券)為擔保物,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95年度存字第191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業已 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 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乃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銷假 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及行使權利通知函等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262號、95年度全聲字第75 3 號卷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執全字第1666號、95年 度存字第1919號、95年度聲字第1641號卷宗查核無訛。聲請 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管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趙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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