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6年度,1283號
TPDV,96,聲,1283,2007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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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283號
聲 請 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築墩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提存物,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之 規定,須符合: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 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 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 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等要件之一,法院 始得裁定返還提存物。
二、聲請人聲請返還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92年度 存字第327號提存事件內之提存物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90年 度第1期債票2張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其陳述 略稱:聲請人向鈞院聲請為假扣押裁定,嗣經鈞院做成92年 裁全字第3261號假扣押裁定,聲請人以苗栗地院92年度存字 第372號提供擔保及聲請假扣押執行後,苗栗地院並為92年 度執全天字笫276號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惟屢經催討,尚 有9,311,191元迄未給付,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後換 發債權憑證(92年度執字第21360號),再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執行後換發債權憑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 17353號)。嗣因相對人公司業已停業,故聲請人於96年1月 3日以台北法院郵局第3005號催告存證信函寄至相對人之法 定代理人丙○○戶籍地址,經大樓管理員收執;其他相對人 乙○○亦已收執,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 益人行使權利,惟迄未見其主張權利,自得請求返還提存物 云云。
三、本件債權人為聲請假扣押所預供之擔保,係為填補債務人即 受擔保利益人因受不當假扣押而可能受之損害而存在。故訴 訟終結後,必債權人定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 行使,始得聲請返還擔保金,又定期催告行使權利,應合法 送達於受催告人,始合於聲請返還擔保金之要件。惟查,本 件聲請人稱築墩實業有限公司已停業,有無聲請解散清算,



未予釋明,故就相對人築墩實業有限公司是否生送達之效力 ,即有疑義;又就相對人乙○○送達部分,依聲請人所提之 收件回執所示,並非由相對人乙○○收受,收受者是否為相 對人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未見釋明;,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 物,尚不能准許。本件聲請人或應重為催告,或向法院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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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築墩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