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6年度,1274號
TPDV,96,聲,1274,200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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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274號
聲 請 人  日盛圖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新篆圖書有限公司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曾遵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955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提 供新台幣20萬元為擔保金,茲因聲請人已撤回本件假扣押之 執行,並聲請鈞院以95年度聲字第3547號裁定,定一定期間 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等 語,並提出執行命令、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執行 處通知、提存書 (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 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 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 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 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法院以95年 度聲字第3547號民事裁定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 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關於對相對人新篆圖書有限公 司(現變更為新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江阿仁,有 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所為催告之通知,尚未經合法送 達,業據本院調閱本院95年度聲字第3547號案卷查明屬實, 自難認聲請人已定一定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因之,揆諸前揭規定意旨及說明,聲請人之上開聲請,尚不 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之,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文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欣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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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盛圖書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篆圖書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