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6年度,1245號
TPDV,96,聲,1245,2007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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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245號
聲 請 人 上海麥克林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聲 請 人 上海自動化儀錶股份有限公司
            七樓
法定代理人 甲○○
            七樓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福雄律師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玉萍律師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傑儀律師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鈴雅律師
前列二人共同
相 對 人 丁○○○
相 對 人 戊○○
相 對 人 乙○○
相 對 人 己○○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 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526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 提供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儲蓄部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總 計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及現金新台幣伍萬元為擔保,並以本 院92年度存字第338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業已 終結(本院93年重訴31號),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 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 假扣押裁定、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掛號



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等為證,聲請發還擔保金。
三、經本院調閱92年度裁全字第5268號民事裁定、92年度執全字 第2180號執行卷、93年重訴31號訴訟歷審卷查明聲請人所陳 稱之事由存在無誤,但本件相對人共有四人,聲請人所發郵 局存證信函之收件人也確有四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3款前段為之),但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僅有三人, 獨缺乙○○部分,雖相對人稱對乙○○部分未執行到任何財 產而無生任何損害,經調閱92年度執全字第2180號執行卷查 核,聲請人確實就乙○○請求執行,而已經為執行行為,至 於執行結果是否有利於聲請人,並不影響於已經依執行名義 為執行行為,當然有損及乙○○之權益,在取回擔保金之時 ,當然要通知其行使權利,獨缺乙○○部分自當與法不合, 應予駁回。
四、另聲請人狀稱如有必要亦請法院通知其行使權利(依民事訴 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為之),然本件聲請人之聲請 為發還擔保金,而通知其行使權利為程序前另一程序要件, 二者各有其相關之程序,無法於聲請發還擔保金程序中,先 行進行通知其行使權利,故聲請人應先行完成對乙○○部分 關於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或後段之相關程 序,以備齊聲請發還擔保金之相關要件,始得聲請發還擔保 金。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心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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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上海自動化儀錶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上海麥克林電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