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6年度,1193號
TPDV,96,聲,1193,20070531,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193號
聲 請 人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楗鑫工業有限公司
兼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九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甲類第五期登錄債券金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 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 項第三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 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規定。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一八八六○號民事裁定為擔 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甲類第五期 登錄債券新臺幣十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 第二九三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 並經聲請人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 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本院九十六年 二月十二日北院錦民常九十六年度聲字第六七四號函、撤回 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一月二 十九日士院鎮九六執全助莊字第九三號囑託查封登記書等件 影本為證,並據本院調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一八八六○號、 九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二二○號、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九三號 案卷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光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素卿




1/1頁


參考資料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楗鑫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