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100號
聲 請 人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丁○○
相 對 人 甲○○即巨東汽車材料行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2日所為
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151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面額新台幣198,373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甲類第二期登錄債券,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昭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莊滿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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